驾驶证服务:这是什么事:
驾驶证是依照法律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所需申领的证照,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服务:得到什么结果好处:
公民申领和使用驾驶证,可以合法驾驶机动车辆,避免法律风险,确保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申请条件: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
2.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3.申请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4.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5.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22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在19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单独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右下肢正常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9.年龄在70周岁以上能够通过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以及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员、超速、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十)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十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未满十年的;
(十二)三年内有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行为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方式: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部队驻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申请渠道:
一、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二、广水市公安交警车驾管业务服务地址及咨询电话
广水市公安交警车驾管业务服务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189号(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楼办证大厅);
咨询联系电话:0722-6281110。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记分制度的管理、教育、引导功能,提升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满分为12分。记分周期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者自初次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累积计算。
第四条 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 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窗口提供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及记分查询。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七条 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五)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
(一)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到100%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停车的;
(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到100%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2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三)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四)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七)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九)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到50%的;
(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行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未达到50%的,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十)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四)连续驾驶载货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掉头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未达到30%的;
(七)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
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二起以上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分的,记分分值累积计算。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一次性处理完毕同一辆机动车的多起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记分分值累积计算。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可以处理其驾驶的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再处理其他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予以清除;累积记分虽未满12分,但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该记分周期内尚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处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章 满分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应当参加为期三十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六十天。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三十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一百二十天。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网络学习和自主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五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二天。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十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五天。满分学习的剩余天数通过自主学习完成。
机动车驾驶人单日连续参加现场学习超过三小时或者参加网络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三小时的,按照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同日既参加现场学习又参加网络学习的,学习天数不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在学习地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预约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二次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24分未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三次以上累积记分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满36分的,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预约参加场地驾驶技能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考试不合格的,十日后预约重新考试。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经满分学习、考试合格且罚款已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同时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在暂扣期限届满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满分学习、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确定。
第五章 记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处理完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后累积记分未满12分,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申请在机动车驾驶人现有累积记分分值中扣减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扣减6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本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有二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
(二)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分卖分受到过处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名下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
(五)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网上学习三日内累计满三十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1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现场学习满一小时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2分。
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满一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未被依法扣留或者收到满分教育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满分学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支付经济利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同时,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组织他人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有扰乱单位秩序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时在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相应学习记录、考试成绩无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参加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相应记分扣减记录,恢复相应记分,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教育签注学习记录、满分学习考试或者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他人实施前三款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开展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对实施处罚和记分提出异议拒不核实,或者经核实属实但不纠正、整改的;
(二)为未经满分学习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学习记录、合格考试成绩的;
(三)在满分考试时,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四)为不符合记分扣减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扣减记分的;
(五)串通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
(六)弄虚作假,将记分分值高的交通违法行为变更为记分分值低或者不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的;
(七)故意泄露、篡改系统记分数据的;
(八)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未严格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导致他人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予以记分的,应当定期将记分情况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三日”“十日”“三十日”,是指自然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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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不断适应我省道路通车里程、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道路交通运输量持续大幅增长的形势,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紧紧围绕减少事故、保护生命,着力构建新形势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新格局,实现新时代、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现代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为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创造良好道路交通环境。
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压实党委政府领导责任。
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各地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其他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各地要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干部道路交通安全“职责清单”和“年度任务清单”制度,定期专题研究、通报、调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充分发挥议事协调、统筹指导和推动落实职能作用,加强风险预警、交办督办、整改反馈、考核通报等工作;实行县域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等级评估制度,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实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压实行业部门监管责任。
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要求,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要坚持安全生产“三个必须”,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靠近谁负责”原则,依法依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强化协同共治,健全道路交通新模式、新业态法规制度与监管体系,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互联网+”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
(三)压实企业单位主体责任。
车辆生产销售、安全检验、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客货运场站、道路承建养护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部门要强化道路运输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加强企业营运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督导落实,对严重违法违规、发生事故的车辆,严格依法追究所属企业管理责任;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托运清单、妥善包装以及充装(装载)环节“五必查”制度,即查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查驾驶人、押运人员有效资质证件,查运输装备检验合格有效期,查所装载的危险货物与运单载明一致性,查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托运、充装或者装载运输,严格落实电子运单制度。强化源头隐患“清零”,落实内部纠错惩戒机制,提升车辆违法处理率、检验率、报废率、驾驶人审验率、换证率。督促客运站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即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无关车辆不进站;超员客车不出站,安全例行检查不合格客车不出站,驾驶员资质不符合要求不出站,客车证件不齐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旅客未系好安全带不出站,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三、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
(四)严格驾驶人安全管理。
1.强化驾驶人培训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驾驶培训机构落实培训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进行培训,加强素质教育特别是安全驾驶、文明行车意识培养,推进驾驶培训机构规模化、集约化、正规化发展。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对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依法严肃查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不断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2.严格驾驶人考试质量监管。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驾驶人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加强考场的日常监督检查,严格实行交通事故驾驶人培训质量、考试发证责任倒查制度,违法问题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推进机动车驾驶人理论考场自建和摩托车科目二考试智能系统评判建设管理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落实社会考场,不得无偿或变相无偿使用社会考场。健全完善社会考场退出机制,推行考场资源和考试能力定期评估制度,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对考能严重过剩的,引导有序退出。
3.严格营运驾驶人安全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加强营运驾驶人聘用审核把关和日常管理考核,定期组织驾驶人开展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准入,督促从事4500千克及以下危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要建立营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联合监管机制,对严重违法的营运驾驶人,及时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五)加强车辆安全监管。
1.加强车辆生产销售监管。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产品生产准入和一致性管理,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对实际生产产品与有关车型公告不符的,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报请工信部依法撤销有关产品公告。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部署,督促认证机构加大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力度,促进认证机构规范认证行为,依法严查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并督促认证机构依法依规对证书作出处理。积极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督促生产企业认真执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加大违规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问题治理力度,完善生产、销售监管机制。
2.加强重点运输车辆排查整治。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要建立“两客一危一货”等重点运输车辆营运证和行驶证信息比对核查机制,重点加强对登记使用性质为“两客一危一货”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的执法检查;强化8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安全风险评估,推进加快淘汰57座以上大客车、卧铺客车、国Ⅲ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柴油货车等重点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包车线路管理,严禁未经审核持空白旅游包车牌证发车;强化“两客一危”和重型货车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和违规信息闭环处理机制,依托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加强通行我省道路的外省营运车辆监测监管。
3.强化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管责任,督促检验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增强车检机构服务能力。提升车辆检验服务的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优化检验服务流程,推行车辆检验“交钥匙工程”。严厉打击不执行国家标准检验、替检、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处罚、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道路安全管理。
1.健全道路安全评价制度。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城乡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大型项目规划的论证和评估。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建、气象等部门要共同完善公路设计方案安全风险评估和城市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机制,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设备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设备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不得组织道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公安机关实地查看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通车运行。
2.加强道路隐患动态排查治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住建等部门应依职责建立完善危险路段、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风险隐患联合排查治理机制,结合道路状况、交通流量、事故特征、环境影响等情况,制定治理标准和方案,明确道路隐患地理位置、治理责任单位、治理任务要求、完成治理时限。省、市、县三级道路交通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要分级分类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开展道路交通设施结构安全复核等工作,隐患治理情况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考核。各级安委会、综合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要挂牌督办整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隐患督办整改情况应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对治理不及时、治理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严肃追责问责。
3.深化超限超载治理。优化调整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深化实施公路超限检测站路警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机制;推进公路超限检测站车辆进站电子抓拍系统建设和使用,严肃查处“百吨王”、严重超限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推进省级治超联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督促纳入清单管理的重点货运源头企业安装称重和视频监测系统,一并联网运行,实施严重超限超载源头、运输企业追溯调查机制,依法依规追究货运源头装载企业、有关监管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管理。
1.规范道路运输企业准入准营。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经营范围规范化要求对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范围进行登记;按照《湖北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鄂政发〔2021〕30号),将有关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要及时将办证信息反馈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从事冷藏保鲜运输轻型货车的运营管理。
2.完善道路运输经营主体协同管理机制。交通运输部门要核实比对市场监管部门推送或共享的道路运输企业及经营范围等信息,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及时反馈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取消道路运输经营项目、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企业,依法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推动清理挂靠货运车辆工作,督促企业落实挂靠经营安全监管主体责任。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两客一危”企业等重点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3.完善非法营运执法协作机制。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推广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码与电子运单融合,定期开展经营主体排查整治,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以及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依法从严处理。要会同公安机关加强涉嫌非法营运车辆的路检路查,对涉及外省籍车辆的,及时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加强安全监管。
四、构建道路交通“大安全”格局
(八)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合力。
要深化道路安全监管部门协同共治,落实“研、交、办、督、结”工作闭环,即聚焦风险研、分级分类交、强化支撑办、上下同步督、以利再战结。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要落实“发生一起事故,歼灭一类(批)隐患,完善一类(批)制度”的工作机制,深入推进公路安全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精细化提升行动,深化“四好农村路”建设,全面推广县、乡、村三级农村道路“路长制”,充分融合“两站两员”(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乡镇交通安全员、农村交通安全劝导员)、警保邮合作等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资源。加大农村地区校车服务供给,因地制宜发展专用校车、定制公交等交通出行方式。鼓励行业协会、工会组织依法设立营运车辆驾驶员公益基金和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九)建立道路交通运输诚信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道路运输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诚信考核结果与客运线路招投标、运力投放以及保险费率、银行信贷等挂钩,不断完善企业安全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公安机关对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查证核实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同级纪委监委。
(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司法、应急管理等部门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为载体,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内容纳入中小学课程,建设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倡导守法规、知礼让、讲文明的新时代交通风尚。将交通文明作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的重要内容,融入弘扬文明新风行动,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创新宣传劝导志愿服务,大力推动旅游客车安全带使用工作,开展“美丽乡村行”“交通安全大篷车”巡回宣传,让道路交通安全走进千家万户,让文明交通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十一)完善道路交通应急救援机制。
建立完善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金融监管等部门合作的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和救援体系,建立“一路多方”长效工作机制。建立道路交通应急资源库,实现跨部门信息数据实时共享传递和交通应急管理一张图。做实交通事故救援救治保障基础,加强道路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施事故救援救治网点建设工程,完善交通事故伤员救援救治网络,落实省、市、县三级救援救治专家库和专业培训等资源保障。强化救援救治力量专业培训,开展“空-地”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并完善“警-路-医-消”联动交通事故应急响应模式,前移医学救援关口,提升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黄金1小时”联动处置救治效率,压实高速公路属地应急救援责任。
(十二)严格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
贯彻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完善交通安全责任清单,建立完善党政领导赴交通事故现场工作机制,压实党政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事发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对不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事发地公安机关联合有关部门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开展事故调查,倒查问责,将结果向社会公开,倒逼有关单位认真履职。发生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6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要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推行以安全隐患治理和明责担责问责为核心的“六类事故”“五个一”机制。“六类事故”即亡人事故、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多人受伤事故、重点车辆事故、事故多发路段事故、其他有影响事故等六类事故。“五个一”即一份调查分析报告、一份隐患整改清单、一份倒查问责建议、一份重点督办任务、一份监管回溯档案工作机制,发挥事故预防全流程闭环实效。
五、强化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十三)加强组织保障。
市、州、县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总结报告制度,每年12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每年底,按照省安委会有关要求,省级综合交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结果报省安委会。
(十四)加强队伍保障。
市、州、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队伍保障机制,确保管理力量配备与道路交通发展形势相匹配。承担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职责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改善一线民辅警执勤执法条件,加强执法安全防护装备配备,多渠道开展重点岗位培训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五)加强科技保障。
建设省域道路安全监管数据资源中心,汇聚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数据,融合“雪亮工程”“天网工程”视频资源、高速ETC、交通感知网、车联网、保险、养护、气象等数据资源,强化联网应用、共享共用。整合96122和12122报警服务平台资源,积极推进高速公路收费站等“三道防线”点位、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及上下游区域、大型桥梁、长隧道入口、主干国省道和农村地区等重要点位监控装置补建,运用道路交通监控信息化运维管理模块,强化路面监测感知能力。实施道路运输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两客一危”道路运输企业和驾驶员进行安全风险动态评价,并赋予红橙黄绿安全码精准管控。
(十六)加强经费保障。
完善地方、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道路交通安全长效投入机制,不断拓展道路交通安全资金保障来源,推动完善有关财政、金融支持政策,强化政府投资对道路交通安全投入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按规定统筹做好交通管理各项经费财政预算保障。省、市、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单位要依法依规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服务区警务执法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十七)加强法治保障。
推动修订《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后应增加标点符号〉办法》,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省级层面立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研究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管理、通行规则、事故责任认定等政策法规,应对交通新业态快速发展带来的管理问题。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预防性、惩戒性作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加大对安全隐患突出企业和有关责任人的惩处力度。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0〕23号)同时废止。
驾驶证业务知识问答:
身份证明是指什么?
答: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部队驻地住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5.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考试预约中各科目考试次数如何规定?
答: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十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分别不得超过五次。第五次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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