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如何明确?
答: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此前难以达成共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
法条索引: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新《公司法》区分了二种情况:一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股东转让逾期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权的,出资义务不发生转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让人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做好尽职调查,确认转让方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瑕疵,以免将来被苛以连带责任。
法条索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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