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引导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建立进退有序、优胜劣汰、公正公平的市场秩序,营造公开、透明、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水市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广水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的经营主体强制退出包括行政强制退出和公益强制清算退出。行政强制退出是指登记机关依职权中止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失联等经营主体的主体资格,标注为强制退出状态或“除名”状态,其主体资格中止,强制其退出市场。强制退出的性质不属于注销,被强制退出的经营主体,应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公益强制清算退出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法院对失联、长期停业未经营等吊销未注销及经营异常企业进行的司法强制退出。
第三条 建立完善政府主导、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经营主体强制退出协同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中事后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措施,正确指导经营主体退出。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发展和改革、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协调沟通,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的原则开展企业强制退出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建立吊销未注销、失联经营主体定期清理机制,经营主体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职权进行强制退出调查,核实是否仍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是否能取得联系等情况。并作出强制退出决定: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届满三年且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就调查的吊销未注销及失联企业建立强制清算企业备选库,实时更新并定期向法院推送,法院对备选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基本情况进行专项核查,确定当期进行公益强制清算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启动强制退出程序前,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网站向经营主体和相关利害人发出催告通知,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并在30日内办理清算组备案,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催告、通知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且催告通知发出满30日未主动履行申请注销登记等法定义务的经营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拟强制退出库,并对其进行退出调查。
(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法定公示系统和市场监管部门内部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是否已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注销登记、存在股权被冻结或质押、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存续的商标类或专利类知识产权等信息;
(二)向发展和改革、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发起“联合强制退出预检”,通过结果明确经营主体是否存在在诉案件、待执行案件、在缴或欠缴社保、拖欠工资记录、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欠缴税费和发票领用信息情况、银行贷款、资金异常等情形。并即时反馈预检结果。
经营主体存在上述利害关系不明,或者相关部门对强制退出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暂缓该经营主体的强制退出。经营主体不存在暂缓强制退出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启动强制退出程序。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经法院核查通过的吊销未注销及经营异常并确定进行强制清算的企业,可向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该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应向其注册地法院申请。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主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发布拟强制退出的公告或者通知: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届满三年的;
(二)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的;
(三)无欠缴税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
(四)无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
(五)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
(六)无有效存续的知识产权;
(七)无银行贷款、资金异常情况;
(八)无在诉案件或者待执行案件,无股权被冻结或质押情形;
(九)无其他不宜强制注销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作出强制退出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成批公告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拟强制退出公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利害关系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公告送达5日内,企业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陈述申辩理由、听证理由被采纳的,针对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退出程序终止。企业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退出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退出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告知异议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采纳,终止强制退出程序。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不成立且无企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采纳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强制退出决定,制作强制退出决定书。强制退出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出强制退出登记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强制退出登记的法律依据;
(四)强制退出登记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强制退出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作废;
(七)作出强制退出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强制退出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登记机关的印章。
第十五条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成批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自强制退出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退出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操作强制退出程序,将强制退出主体标注为强制退出状态或“除名”状态。被强制退出的经营主体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予以收缴;无法收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撤销强制退出决定,将被强制退出的经营主体恢复为强制退出前状态:
(一)利害关系人提出充分理由证明强制退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书面提请撤销强制退出申请通过审查的;
(二)强制退出决定确有错误的;
(三)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退出决定的;
(四)出现诉讼案件或经营主体清算确需恢复经营主体资格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退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自强制退出公示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强制退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撤销强制退出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强制退出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强制退出的,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决定不予撤销强制退出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强制退出的事实和理由。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退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企业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退出重新标注为申请注销。
个体工商户被强制退出后,其经营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法规办理。同时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状态由强制退出修改为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直接向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者清算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被强制退出后,其企业名称自企业被强制退出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注册。已满一年的,第三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三人已经注册使用被强制退出企业的名称的,依照本方案第十八条恢复吊销未注销状态时,恢复名称且在该名称后标注“执照被吊销、强制退出被撤销”,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将恢复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案件的企业,强制清算组可持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强制清算组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即可。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符合条件即可进行简易注销。简易注销公告时间由45日压缩至20日;企业不再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已取得行政许可或备案凭证的,出现解散事宜且有意向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备案事项等注销的,实行“证照并销”,一次性为申请人办理“证照”注销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建立经营主体“证照并销”改革事项清单,推行目录管理,进行流程再造、材料精简、文本归并,实现证照同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文书材料,按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予以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由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水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自2023年7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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