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证燃气平稳供应,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及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及控制范围
(一)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4、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运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的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三、国家和湖北省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一)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5、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或在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等区域从事打桩、建设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明显震动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急预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广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