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314160/2021-26823
主题分类
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
发布机构
广水街道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4]2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0-22
编辑
审核
广水毛小波
关于湖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告
  • 发布时间:2021-10-22
  • 信息来源:广水街道工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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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对拟扩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目标人群重新进行调查摸底核实的紧急通知》(明码传真[2005]012号)、《关于严肃认真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目标人群调查摸底工作的通知》(明码传真[2005]015号)等有关规定,在认真总结我省宜昌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规定如下:

一、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必须是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农民夫妻: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1933年1月1日之后出生,享受奖励扶助当年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二、关于奖励扶助对象基本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基本条件。以下对每个条件的解释,均以符合其他条件为前提。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1、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必须登记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夫妻双方户口登记在不同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由其所在村委会登记申报。

2、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方,本人及配偶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

3、鉴于我省已在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原属于农业户口,由于城镇建设、工程建设、三峡移民等原因,转为非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或村居合一的村委会、且有承包责任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往年农业税纳税票据)、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这类人员可按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后,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4、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申请人的配偶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认定为死亡。

5、离婚现无配偶的,离婚前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

6、因个人原因导致户籍性质“农转非”的,无论是否具备奖励扶助的其他条件,均不能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7、原省属国有农垦企业的农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了职工身份、符合条件纳入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包括现已参加和未参加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次不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范围;对于其他不符合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但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农民,应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8、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94年2月1日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1号令)之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9、在这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中被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只在此项试点工作中适用。其生育政策及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仍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1、1973年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的生育政策,按《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胎是多胞胎的除外)”;“再婚夫妇,双方共有两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2、198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政策按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

3、1973年以前生育的,亦按《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

4、2003年1月1日以后的生育政策,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5、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生育政策适用。我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五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生育政策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计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了计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后,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育政策执行。但能否纳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其他相关条件。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该条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符合《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后,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收养法》实施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

3)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协议;

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含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4、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该夫妻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该夫妻下一次生育为替补性生育,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

5、关于现存子女数量的计算

1)本人及其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另一方抚养的)和合法收养子女。

2)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计入该夫妇现存子女数。

3)收养的子女在未发生生育行为前,收养人与其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包括《收养法》实施之前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收养人的现存子女数;收养的子女有生育行为后解除收养关系的,仍应计入收养人的现存子女数。

4)夫妻生育的子女有生育行为以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该夫妻现存子女数。

5)生育的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

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纳入奖励扶助范围。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重新进行奖励扶助资格确认。

7)经公安部门确认为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8)被拐卖解救回家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返回与现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现家庭曾生育子女数和现存子女数。

(四)关于“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年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奖励扶助金按年计算,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三、以下几类情况不能作为奖励扶助对象

1、终身未婚,但有非婚生育子女的;

2、夫妻双方均未生育(含妊娠分娩胎儿,但该胎儿没有生命体征)的;

3、溺杀、遗弃子女,经查证属实的;

4、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期未满的。

四、其他

1、民政及其他部门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的救济、抚恤等不影响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认定。

2、政策口径不清、个别不好认定的对象,由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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