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中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 号)、《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16] 127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或者等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现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常住户口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咨询、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工作,并主动帮助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提交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当月的前 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家庭收入核算比照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执行,家庭财产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五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成员获得下列收入的, 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见义勇为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六)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七) 其他政策明确规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普通摩托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含有产权和无产权),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四)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的;
(五)家庭成员名下有商业门面、店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或者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六)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向居住满1年以上(含1年) 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情况的书面声明,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家庭全体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六)有家庭成员就业的家庭应当提供就业和收入证明,有承包土地的家庭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七)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及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八)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以及住院结算凭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收到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等工作,对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及时在村(社区)公示初步认定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困难原因、民主评议结果、初步认定意见、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公开与认定要求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步认定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认定;对有异议且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时主要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其中,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是必须采用的方式。根据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具体规定,核对机构应当同时对未申报人口和非共同生活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进行经济状况调查。
信息核对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应当入户调查,实地了解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一核实核对信息。入户调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做好入户调查记录并签字。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成员不得少于9名,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三分之二。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评议过程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对争议较大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认定结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没有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后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1年内有效,1年后可以再次申请认定。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发现该家庭收入和财产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采取动态管理,对需要调减收入额度的,及时调整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及时取消其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社区)公开初步认定结果和最终认定结果,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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