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广水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23-12-28
  • 信息来源:广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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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市民出行的需求,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市交通运输局拟定了《广水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4年130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广水市交通运输局

联系电话:0722—6232737

电子邮件:1519740276@qq.com

附件:《广水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水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市民安全高效的出行需求,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与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 、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包括共享人力单车与共享电单车,以下简称“共享单车”)经营活动,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采用分时租赁方式,提供自行车租赁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共享单车管理坚持“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多方共治、企业主责、规范使用”的原则,严格落实市级统筹协调,部门各司其,属地协同管理,企业承担主责,承租人自律守规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实现规范有序安全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根据本市交通路网结构、人口出行习惯、公共空间实际承载能力和城市慢行交通系统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科学制定共享单车行业发展规划,建立总量控制、动态调节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统筹协调,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能职责:

(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共享单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负责共享单车的审核准入及管理协调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合规共享单车登记挂牌、道路通行及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等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盗窃、损毁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查处共享单车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城市慢行交通网络、共享单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

(四)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共享单车停放管理,监督共享单车停车泊位施划等工作。

(五)市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共享单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单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六)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单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准入和退出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本市共享单车准入标准并组织实施,对进驻的企业履行正常审批程序。运营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未列入经营异常、严重违法等失信名录,且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在本市有与开展经营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从业人员、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信息安全保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四)有满足业务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查阅的端口,包括车辆编码、车辆实时坐标、订单情况、用户注册规模、运维人员及场地等相关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并按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车辆、订单、定位等运营数据接入政府指定的数据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共享单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运营车辆须符合国家最新要求的安全技术规范,一车一证配备合格证明;

(二)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定位装置;

(三)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

(四)共享电单车必须随车配备安全头盔,无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五)共享单车应当具备依法登记上牌的条件;

(六)同一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具有统一外观、标识;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市经营共享单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如出现以下情形,启动退出程序,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自行退出

经营企业终止在本市运营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责令退出

出现下列情形情节之一的,可强制退出:

1.违反公开承诺或提供虚假信息,经发现并确认;

2.采取套牌或超量投放共享单车的,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3.不按规定将数据接入监管平台或存在数据造假;

4.不参加或不配合考评工作;

5.未经交通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投放;

6.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线下运维管理不到位,导致大量共享单车被依法扣押,总数量超过本企业配额的10%;

7.非不可抗力因素,拒不执行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应急指令;

8.运营企业因运营服务质量原因,在社会民调测评中满意度未达到及格标准;

9.运营企业不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约谈仍不采取有效措施,行业监管部门可公开通报相关问题,要求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10.因管理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11.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共享单车行业管理要求等情形。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九条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区域内投放车辆须摆放整齐,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相关部门的监管平台。

(二)公布计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实行明码标价。为使用人提供安全、保密和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

(三)投入运营的共享单车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利用电子地图围栏等电子化手段规范使用人停放。

(五)配备相应专业服务管理队伍,负责对车辆停放实施管理。做好车辆日常运营调度及维护,定期清洁和检测车辆,及时处理故障或破 (污) 损车辆,确保投放市场的车辆外观整洁、安全完好。

(六)必须为使用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并公示理赔程序。

(七)在租赁站点、车身醒目位置、手机APP设置禁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电单车的警示标语、标识。

(八)收取使用人押金、预付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使用人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使用人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与开户银行签订交易资金使用及偿付专项账户监管协议,并委托开户银行向企业注册地银保监部门备案。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九)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共享单车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人一车、文明骑行、规范停放。

(二)爱护车辆及停放设施,不得蓄意损坏、盗窃。

(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禁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骑行共享电单车。

(四)不得使用共享单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影响骑行安全的设备。

(五)不得给共享单车私自加装锁具。

(六)不得将共享单车停放在封闭的单位或住宅小区内部。

(七)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使用人押金、预付金退还制度,在收取押金、预付金时应当事先告知使用人退还方式。

第十二条 共享单车实行实名制注册和使用。使用人在骑行过程中因车辆质量等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十三条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手段,强化系统数据安全保护,完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依法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确保企业及个人信息安全。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退出经营的,经交通运输局审核同意后,应及时向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及时退还使用者押金及预付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营企业、使用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共享单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定期对企业运营服务管理进行综合考评,将考核结果与企业的运营配额挂钩,考核动态调整结果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建立运营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鼓励运营企业依法建立用户信用管理机制,加强政府与运营企业、各运营企业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和安全保护,对不按规定骑行、停放不规范的用户依法依规采取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限制使用共享单车等措施。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共享单车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鼓励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参与共享单车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共享人力单车与共享电单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地各部门对共享单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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