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复决字[ 2025]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57年 12月 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381XXXXXXX10020,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广水市 XXXXX,现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XXXXXXXX。
被申请人:广水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辉盛大道特 1号。
法定代表人:夏定朝,局长,
第三人:陈 XX,女,汉族,19XX年 X 月 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98XXXXXXXXX8146,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广水市公安局2025年3月24日 作出的广公(应)行罚决字〔2025〕67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于2025 年 3月 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广水市公安局广公(应)行罚决字(2025)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刘 XX2005年购买国际现代城一期住房,并于2006年正式入住。入住时在楼顶安装了太阳能,
使用约五年后设备损坏,因开发商违规出售了顶层的房屋,顶层住户加装门锁阻碍维修,经多次向物业反映情况未果,最终被迫停用太阳能。2015年本楼栋公共管道破裂导致地下室发生严重渗漏,因申请人配偶罹患脑卒中后遗症、行动不 便需长期居住地下室,但因渗漏及潮湿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只能自己每天用盆和桶接漏水再往外倒,申请人持续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但始终未获解决,故自该年起暂停缴纳物业费用。2019年期间,申请人房屋主卧室及卫生间再度出现严重渗漏,导致卧室两面墙体装饰层大面积脱落、卫生 间终年嘀嗒,影响正常使用。物业对此明确答复称渗漏属建设方责任范畴,其无义务亦无专项资金进行维修。
2024年8月9日,法院下判决书判定补交物业费,因儿子常年在外打工,我找到物业要求先解决,一旦解决马上就交,物业不同意。2025年1月17日,我与儿子外出途径小区保安亭时,与物业工作人员陈XX,便问她为什么谩骂过我,当时陈 XX态度极其恶劣双方便争吵起来,陈 XX随即拿 起竹扫把击打我儿子数下直至打出血迹,我便上前阻拦,陈XX转身持竹扫把来打我,儿子见年近七旬体弱多病的我被他殴打,被迫还击发生了肢体冲突,殴打过程中陈 XX将我打倒在地面至面部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被鉴定为轻微伤。(具体情况判决书上有,且物业费目前已全额交付。)
一、物业费用暂缓缴纳具有正当事由。
申请人暂停缴纳物业费用系因太阳能设备停用、地下室及卫生间持续渗漏等重大物业服务质量问题长期未获解决所致。需特别指出,在纠纷发生前申请人从未拖欠任何费用,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主体未尽到基本的管理协调及维修义务,片面推诿法定责任,采取消极不作为的工作方式,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冲突事件存在重大事实认定偏差。
本次肢体冲突系陈 XX催缴物业费,而我认为物业公司并没有履行其维修的义务所以拒交物业费而引起的冲突物业本应是社区安全的维护者,却成为施暴者,因陈 XX先动手打人,有错在先并且殴打年近七旬的老人,性质极为恶劣,申请人系为保护自身安全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本事件起因是物业公司说我去房管局投诉他们不履行物业义务因而怀恨在心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且打架现场有多名物业管理人员扯偏架,处罚结果仅对申请人母子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而不对称XX采取拘留,存在明显选择性执法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行政处罚存在裁量失衡。
针对同类治安案件及现实情形,本案却对申请人作出5日的处罚,存在明显处罚过重情形。且申请人在此次事件中始终处于被动防卫状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四、特殊家庭情况需予必要考量。
申请人家庭现面临严重生存困境:配偶因中风残疾,孙子女尚处求学阶段,全家唯一经济来源仰赖儿子务工收入。同时拘留我及儿子的处罚已实际导致家庭经济来源中断,且配偶因中风导致瘫痪无人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恳请复议机关对特殊家庭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本人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请求更改处罚决定:因我年龄近七十岁,在这次纠纷中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身体尚在痊愈中,家中还有中风残疾的配偶及尚在读书的孙子需要照顾,所以我申请撤销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现状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调查收集了刘 XX、李 XX的陈述和申辩、陈 XX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明:李 XX系广水市应山办事处 XXXXXX业主,其母刘XX为方便 照顾李XX因有中风史而行动不便的父亲李XX,夫妻二人居住于楼下的地下室(10 栋C10 号)。李XX 因住房太阳能维修困难、住房及地下室漏水未得到解决等原因,自 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未向小区物业公司(广水市XX 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在多次向李XX催缴物业费无果后,于 2024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4年8月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李XX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 年至2023年期间物业费,判决生效后,李 XX仍未交纳。2025年年初,广水 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陈 XX,受公司安排,通过电话向李XX催要物业费,双方各执一词,互有口角,后陈XX在小区内与刘XX碰面,二人又因此发生口角争执。2025年1月17日9时许,李 XX和刘 XX 外出时在小区保安亭处遇见陈 XX,李 XX遂上前指责并谩骂陈 XX,言语间将陈 XX身旁自行车推倒,陈 XX随即拿起身后扫把击打李XX,刘XX 见状上前吆喝并想用抓陈XX头发的方式阻止陈XX,陈XX转而持扫把击打刘XX手部,李 XX 见陈XX 打刘 XX,便上前抓住陈 XX头发并将陈 XX拖拽至小区大门进口处致使陈XX坐在地上,刘XX 则一手抓着陈 XX头发,一手持续掌掴陈XX 面部数下,后围观人员将李XX和刘XX与陈 XX分开,陈XX则起身用扫把拍击刘XX,刘 XX还手抓住陈 XX 头发,与李XX一同将陈XX 甩倒,陈 XX在倒地时将刘XX 带倒,致使刘 XX倒地并压在其身上,随后陈XX还击抓住刘XX头发,二人在地上相互抓头发,撕扯,过程中陈 XX将刘 XX 压在身下,李XX则被围观人员扯开,李 XX挣脱围观人员劝解后,上前抓住陈XX头发,将陈 XX从刘XX身上拖拽至一旁地面后拳击陈 XX,刘 XX则被围观人员从地上拉起,后见陈 XX倒地不起,刘 XX亦倒地。10时许,急救中心人员将陈XX、刘XX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25年 2 月 6日,应山派出所组织李XX与陈 XX进行
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月 11日,陈 XX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下血肿、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均被鉴定为轻微伤(鄂广水一医鉴〔2025〕临鉴字第55 号)。2月 24日,刘XX面部划伤 4.0cm以上的伤势被鉴定为轻微伤(鄂广水一医鉴〔2025〕临鉴字第71号)。
申请人复议申请认为“物业费用暂缓缴纳具有正当理由”。经查,2024年 8 月 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李XX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 1月 1日至 2023年12月31日物业费,判决生效后,李 XX至本案发仍未交纳物业费,其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过错在先。
申请人认为“冲突事件存在重大事实认定偏差”“陈XX 先动手打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监控视频显示李XX先指责、谩骂陈 XX并将陈 XX 身旁自行车推倒。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为保护自身安全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该理由没有区分清楚互殴与正当防卫。区分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在于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行为人有没有防卫的意图。互殴往往缺乏防卫意图,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本案中监控视频显示在陈XX 被李XX第一次拉扯坐倒在地上,并未还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续用右手殴打陈XX面部七八下,显然是主动侵害行为,而不是正当防卫。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我局于2025年1月17日接报该案 后依法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询问、鉴定、传唤、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等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查处中为化解矛盾,经办案单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我局于 2025年 3 月 24日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存在裁量失衡”、“存在明显处罚过重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本案中,2024年 8 月 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李XX向物业公司交纳2015年至 2023 年期间物业费,判决生效后,李XX仍未交纳。2025 年年初,陈XX 受公司安排催收物业费并无不妥,案件发生系李 XX先指责、谩骂陈XX并将陈 XX身 旁自行车推倒而引起,在陈 XX被李 XX 第一次拉扯坐倒在地上,并未还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续用右手击打陈XX面部七八下。 案发后,陈 XX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下血肿、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可以 认定申请人殴打陈XX 致陈 XX轻微伤,而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的为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同时考虑到刘XX系女性、年龄有67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一般情节从轻给予刘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实属过罚相当。
申请人认为“特殊家庭情况需予必要考量”、“申请人家庭现面临严重生存困境”,该理由不是法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而且在我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其进行告知时,其并未提出。事实上我局对刘XX的处罚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本案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
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广水市公安局于2025 年 3月 24日作出的广公(应)行罚决字〔2025〕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法定答复期限内,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李XX、刘 XX、陈XX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立案登记表;5.立案告知书;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7.李XX、刘XX、陈XX 传唤证;8.李XX、刘XX、陈XX家属通知书;9.陈XX 鉴定聘请书;10.陈XX司法鉴定意
见书;11.刘XX 鉴定聘请书;12.刘XX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14.李XX、刘XX、陈XX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李 XX陈述申辩材料;16.全部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7.李XX 第一次询问笔录;18.李XX 第二次询问笔录;19.李XX 第三次询问笔录;20.刘XX 第一次询问笔录;21.刘XX第二次询问笔录;22.刘XX第三次询问笔录;23.陈 XX第一次询问笔录;24.陈XX 第二次询问笔录;25.全部证人询问笔录;27.治安调解笔录;28.现场图片;29.物证图片;30.调取证据通知书;31.调取证据清单;32.接受证据清单;33.XX物业公司出具的李 XX行凶殴打我公司陈 XX的事实经过;34.民事判决书;35.李XX 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36.李XX、刘XX、陈XX 呈请传唤报告书;37.李XX、刘XX呈请行政拘留并罚款报告书;38.陈XX呈请罚款报告书。
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陈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书面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
一、申请人认为其暂缓缴纳物业费有正当理由不能成立陈述人系广水市 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向申请人催收物业费系履职行为。物业费具有公益性,如果放任部分业主长期拒缴物业费,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而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同时,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4)鄂1381民初 3389号生效判决书,判令申请人缴纳物业费,以公权力的形式否定了申请人暂缓缴纳物业费的正当性。
二、广水市公安局对案涉事实调查、认定清楚。
广水市公安局以案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三、广水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
申请人李 XX、刘 XX 共同殴打陈述人并致陈述人轻微伤 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申请人也不属于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适用 拘留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以其家庭特殊情况,需考虑的理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应)行罚决字第671 号、第 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陈述人的合法权益。
本机关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刘XX系广水市应山国际现代城一期业主,第三人陈XX系广水市应山国际现代城一期小区广水市 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刘XX 为方便照顾因有中风史而行动不便的配偶李XX,夫妻二人居住于楼下的地下室(10栋C10号)。申请人因住房太阳能维修困难、住房及地下室漏水未得到解决等原因,自 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未向所在小区广水市XX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广水市XX物业有限公司在多次向申请人催缴物业费无果后,于 2024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4年8月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向广水市XX物业有限公司交纳 2015年至 2023年期间物业费,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仍 未交纳。2025 年年初,第三人受广水市 XX物业有限公司安排,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儿子李XX催要物业费,双方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在小区内与刘XX碰面,二人又因此发生口角争执。2025年1月17日 9时许,申请人和李 XX外出时在小区保安亭处遇见第三人,李XX遂上前指责并谩骂第三人,言语间将第三人身旁自行车推倒,第三人随即拿起身后扫把击打李 XX,申请人见状上前阻止第三人,第三人转而持扫把击打申请人手部,李 XX见第三人打申请人,便上前抓住第三人头发并将第三人拖拽至小区大门进口处致使第三人坐在地上,申请人则一手抓着第三人头发,一手持续掌掴第三人面部数下,后围观人员将李XX和申请人与第三人分开,第三人则起身用扫把拍击申请人,申请人还手抓住第三人头发,与李XX一同将第三人甩倒,第三人在倒地时将申请人带倒,致使申请人倒地并压在其身上,随后第三人还击抓住申请人头发,二人在地上相互抓头发,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压在身下,第三人则被围观人员扯开,李 XX挣脱围观人员劝解后,上前抓住第三人头发,将第三人从申请人身上拖拽至一旁地面后拳击第三人,申请人则被围观人员从地上拉起,后见第三人倒地不起,申请人亦倒地。10时许,急救中心人员将第三人、申请人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25年 1 月 17日,被申请人下辖应山派出所接到广水市 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李 XX报案后,予以行政案件立案,并告知报案人。后应山派出所民警对案涉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相关物证。
2025年2月6日,应山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儿子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聘请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 2 月 11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 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聘请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 2月 24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5 年 2月 26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将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当事人。2025年 2 月 19日,办案单位呈报被 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 2025年3月26日送达申请人。2025年 3 月31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延长办案期限 报告书、呈请询问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记录、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书领取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25 年 1月 17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在广水市应山国际现代城小区门口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申请人在冲突过程中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发经过,结合第三人的伤势情况,认为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立案、询问、鉴 定、传唤、延长办案期限、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特殊家庭情况需予必要考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 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 )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特殊家庭情况需予必要考量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被申请行政复议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处罚决定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公(应)行罚决字〔2025〕67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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