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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发改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 发布时间:2024-10-24
  • 信息来源:广水市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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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全面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部门)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基准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基准制度的规定依法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基准制度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基准制度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法律目的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符合比例原则、处罚与责令改正并重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是指对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不具有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四)阻挠、抗拒执法,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或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未规定加重处罚的,本行政机关不得适用加重处罚。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法定加重情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加重处罚授予种类、幅度选择权的,应当按照本基准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的,应当选择适用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最相适应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五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从轻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从重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从轻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3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总幅度值30%至7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从重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以上总幅度值7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行政处罚中,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重大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行为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的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应通过有效载体向社会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对违法行为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6、从重数额的罚款(对个人罚款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十万元以上)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照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案件;

7、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包括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执法科室(部门)负责人、政策法规职能科室负责人等,对法律界限较模糊的涉嫌违法行为和特别重大案件,还应邀请市司法局及上级法制部门和有关法律专家共同参加。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填写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该依法予以回避,不得参与有关执法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予以说明。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重、减轻、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基准制度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和处理方式说明理由。案件承办机构没有说明理由的,政策法规职能科室应当做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补充说明;经审查,认为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承办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局政策法规职能科室在对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按程序报批。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处罚裁量事项,还需按本基准制度规定进行集体会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以内”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制度由市发改局政策法规职能科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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