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81********47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长岭镇*村毛家独湾*号。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于2023年10月12日00时25分,伙同丈夫毛*强(另案处理)在明知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府河支流徐家河水域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携带禁止使用的渔网(三层刺网),驾船到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府河支流徐家河水域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从事捕捞作业,捕获的渔获物为鲫鱼4.5千克。随即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对你现场所使用的捕鱼工具及捕获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你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指认笔录1份(现场指认照片2张);2、现场称重笔录1份(现场称重照片2
张);3、询问笔录4份;4、现场照片6张;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6、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涉案网具的认(鉴)定报告1份;7、打击保护区非法捕捞执法行动的情况说明1份;
你在2024年4月8日收到本机关下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罚告〔2024〕8号)后,于2024年4月8日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序号第139项“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按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
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三层刺网3条及渔获物;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陆元整(¥26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账号: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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