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20号
当事人: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224************
联系方式:1377412****
住所: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街**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案、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办公室接待了李**,李**反映其在广水市长岭镇**街道农贸市场“**兽药饲料门市部”购买到疑似假兽药,李**供述,他在广水市长岭镇**街道农贸市场“**兽药饲料门市部”购买了3袋兽药,分别是盐酸多西环素1袋,氟苯尼考1袋,阿莫西林1袋,购买这3袋药共计15元,并提供了以上这3袋兽药。执法人员现场对这3袋兽药进行了核查,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扫描追溯码查询结果:该码尚未在追溯系统中入库,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认定为假兽药。
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前往广水市长岭镇**街道农贸市场“**兽药饲料门市部”进行核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该门市部地址:广水市长岭镇**街道**街***号,门市部名称:兽药饲料经营门市部,经营者:秦**。执法人员现场对该门市部进行了农资打假检查,并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告知了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及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放弃上述权利,经现场检查,该门市部经营展台上摆放的兽药有:广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胀囊1+1共计14袋,1元/袋,广西南宁市新星兽药厂生产的救禽特效麻杏石甘片共计27袋,1元/袋,厂址为广州市上洪工业区生产的驱虫博士共计83袋,0.5元/袋,以上兽药共计货值金额82.5元,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扫描追溯二维码显示结果:不是正确的追溯二维码,现场拍摄了相关证据照片,以上兽药执法人员现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于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并现场通知秦**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2024年4月25日,秦**前来本机关配合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秦**供认,该门市部销售的兽药有:广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胀囊1+1共计14袋,1元/袋,广西南宁市新星兽药厂生产的救禽特效麻杏石甘片共计27袋,1元/袋,厂址为广州市上洪工业区生产的驱虫博士共计83袋,0.5元/袋,以上兽药共计货值金额82.5元,这3种兽药是在广水市刘**兽药店购进的,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扫描追溯二维码显示结果:不是正确的追溯二维码,确认这3种兽药为疑似假兽药,现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该门市部一直都没有销售盐酸多西环素、氟苯尼考、阿莫西林这3种兽药。该门市部销售兽药没有建立购销记录。
2024年4月2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前往广水市刘**兽药店进行调查核实,广水市刘**兽药店的名称是刘**名优兽药经营部,店铺门头招牌:刘**兽药饲料批发,已办理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刘**供述,秦**有时在该门市部购买兽药,有时在随州市购买兽药,刘**经营的兽药门市部没有销售胀囊1+1、救禽特效麻杏石甘片和驱虫博士这3种兽药,其反映称秦**有可能是在随州市购买的这3种兽药。
鉴于以上的调查,执法人员多次通知李**前来本机关说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进行举报时,说明其提供的3袋兽药真实情况,李**称其在外地不方便回到广水市,且多次拨打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要求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47条严办、重办等诉求,执法人员经过长期的与其有效沟通,于2024年6月17日,李**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李**供认,2024年4月9日李**向本机关举报时提供的3袋兽药有盐酸多西环素1袋,氟苯尼考1袋,阿莫西林1袋,这3袋药共计15元购买的,当时说是自己在秦**店购买的,实际情况是李**委托一个名字叫胡*的人在秦**店里购买的,当时李**给了100元现金胡*,购买兽药后胡*退还85元现金给李**,李**没有胡*的联系方式,也联系不上胡*,并表示回去后就去胡*家寻找到他本人,于2024年6月19日带他一起到你们机关进行配合调查。
2024年6月21日,李**前来本机关反映情况,执法人员对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李**提供了胡*的基本情况,胡*,男,家住广水市长岭镇**街道**村*组(米厂附近),他的电话号码是:1304275****,李**联系过胡*,但是没有告知他联系他的目的,他也不知道要到你们单位配合调查的事情。
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胡*(1304275****),告知胡*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李**委托他在秦**开办的名称为兽药饲料经营门市部内购买兽药一事,胡*在电话中告诉执法人员,李**没有委托他购买过兽药,有通话录音为证。
经查:秦**涉嫌经营假兽药有:广西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胀囊1+1共计14袋,1元/袋,广西南宁市新星兽药厂生产的救禽特效麻杏石甘片共计27袋,1元/袋,厂址为广州市上洪工业区生产的驱虫博士共计83袋,0.5元/袋,以上兽药共计货值金额82.5元。该门市部一直都没有销售盐酸多西环素、氟苯尼考、阿莫西林这3种兽药。该门市部销售兽药没有建立购销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讯问笔录1份(李**),证明当事人举报秦**销售假兽药时反映的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照片1份(李**),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李**提供3袋疑似假兽药照片4份,证明3袋疑似假兽药的真实性。
证据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秦**),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照片1份(秦**),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六: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证据八:《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证据九:《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回证》1份。
证据十:讯问笔录1份(秦**),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一:讯问笔录1份(刘**),证明当事人未销售疑似假兽药给秦**的事实。
证据十二:现场检查照片1份(刘**兽药饲料批发门市部),身份证照片1份(刘**),营业执照照片1份(广水市应山刘**名优兽药服务部),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营业主体资格信息。
证据十三:讯问笔录1份(李**),证明当事人否认其举报时称是当事人本人在秦**兽药饲料经营门市部购买到疑似假兽药的事实,并称是委托他人在秦**兽药饲料经营门市部代为购买的事实。
证据十四:讯问笔录1份(李**),证明当事人提供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五:《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服务工单审签表》8份。
证据十六:《关于政务平台诉求办理情况的复函》1份。
证据十七:《关于国家平台诉求办理情况的复函》1份。
证据十八:广水市长岭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
证据十九:执法人员联系胡*(1304275****)通话录音1份,证明胡*没有接受委托购买兽药的事实。
证据二十:《法治审核小组会议纪要》1份。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7月4日依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20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秦**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和经营假兽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保存3年。”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生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序号74,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货值金额不足 3 万元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序号123,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经营假兽药案罚款247.50元;
2、经营兽药未建立购销记录案罚款2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2247.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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