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24号
当事人: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381052615****
住所: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村*组
法定代表人:刘**
当事人随意弃置病死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8日下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随州下沉组到广水市开展下沉督察时发现: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18时许,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接到市农业农村局指派,立即展开调查并核实相关情况。随后,广水市城郊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李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照片和3张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随州下沉组在该合作社检查时发现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现场定位照片。执法人员经过调查核实后,立即出具了一份《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农责改〔2024〕1号),并通知该合作社立即进行全面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2024年5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向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农责改〔2024〕1号)并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的丈夫彭**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彭**供认,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和其丈夫彭**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村*组开办的该合作社生猪养殖场,刘**全权委托彭**处理该合作社的一切事务并有《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合作社于2024年2月21日左右死亡5头生猪,因当时下雪、冻雨,导致车辆无法通行,没有报无害化收集公司进行收集,自行弃置这5头死亡的病死猪在该合作社的化粪池内。
经查:广水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2月21日将5头病死猪随意弃置在该合作社的化粪池内,于2024年5月28日下午,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随州下沉组到广水市开展下沉督察时发现该合作社存在涉嫌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照片1份,由广水市城郊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李超提供,证明该合作社的主体信息合法有效。
证据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照片1份,由广水市城郊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李超提供,证明该合作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据三: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现场定位照片3张,由广水市城郊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李超提供,证明该合作社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现场定位。
证据四:《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回证》1份。
证据五:该合作社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现场照片1张,证明该合作社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合作社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委托书1份,证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当事人全权处理该合作社一切事务的证明。
证据八: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截图照片1份,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九: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领导现场指导该合作社对其随意弃置的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照片1份(2张)。
证据十:该合作社大门口现场消毒照片1份。
证据十一:该合作社随意弃置病死动物整改现场照片1份(6张)。
证据十二:《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下沉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1份。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24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公司受委托人彭**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和依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序号51,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处3000元以上1.6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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