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18号
当事人:祝*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81MA4BF1LB2G,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82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420922198******2067,住所:广水市**镇**街。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5月23日,我局农业执法人员在广水市**镇**街开展肥料市场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门店的“正雨·掺混肥料(无产品批号,无生产日期)”进行了抽样,后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6月21日,我局收到了“正雨·掺混肥料”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W20241370)。该肥料产品规格为40千克每袋,袋内有合格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批号,包装标注执行标准:GB/T21633-2020,生产许可证:XK13-001-00159,肥料登记证号:鲁农肥(2019)准字0354号,N-P2O5-K2O,26-10-12,总养分(N+P2O5+K2O)≥48%。经检测总养分为37.7%,其中总氮(N)为26.93%,有效磷(P2O5)为4.88,钾(K2O)含量为5.87%,样品总养分(N-P205-K20)、有效磷(P205)含量、钾(K20)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1633-2020及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该肥料样品不合格,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2024年6月24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
2024年6月25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报告15日内向广水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复检的权利。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肥料产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负责人祝*红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7月15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放弃申请复检或者复验的《情况说明》。
经查实:2024年5月20日左右,随州陈某将20袋“正雨·掺混肥料(无产品批号,无生产日期)”放在当事人门店,让当事人代销,双方约定该肥料产品销售价格为110元每袋,全部销售后再结账。截止5月2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开展肥料产品监督抽检,当事人共销售了该肥料产品1袋,销售额为110元。随后当事人向陈某告知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对该肥料质量抽检的情况。5月27日,陈某将当事人门店内的该肥料产品进行了回收。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正雨·掺混肥料”没有建立进销货记录,也没有留存进货票据或者销售票据。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农业投入品抽样单》复印件1张、当事人门头照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负责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负责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照片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正雨·掺混肥料”的事实;
证据三:“正雨·掺混肥料”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测机构资质证明1份、检测机构人员资质证明1份,证明“正雨·掺混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1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负责人祝*红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正雨·掺混肥料”经抽样检验,总养分(N-P205-K20)、有效磷(P205)含量、钾(K20)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1633-2020及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该肥料样品不合格,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当事人销售“正雨·掺混肥料”是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当事人销售“正雨·掺混肥料”违法所得约为110元,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33之规定“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账号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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