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32号
当事人: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381MA********
经营者:刘**
住所:广水市长岭镇***村*组**号
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009******
当事人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28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通过“湖北智慧兽医+”平台检查时发现,2024年6月24日检疫证明编号:430358012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由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运往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长岭镇****村的384头仔猪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湖北省境。随后,执法人员通知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当事人刘**于2024年7月4日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刘**供认,该合作社于2024年6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购买了384头仔猪,货值金额340000元,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将384头仔猪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到达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长岭镇***村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编号:4303580126,承运车辆号牌:鄂S206**,承运人:李*,联系电话:1778628****,运输费用:6500元,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运往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广水市长岭镇***村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湖北省境。
2024年7月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6月24日,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将384头仔猪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到达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长岭镇***村,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编号:4303580126,承运车辆号牌:鄂S206**,承运人:李*,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运往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广水市长岭镇***村广水市**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湖北省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讯问笔录1份,证明该养殖厂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照片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经营主体的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三:“湖北智慧兽医+”《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照片1份,证明该合作社通过道路跨省运输的动物经过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
证据四:“湖北智慧兽医+”动物A落地监管照片1份,证明检疫证明编号:4303580126的落地监管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纸质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照片1份,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一栏中未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印章,证明该合作社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湖北智慧兽医+”平台全国备案车辆查询截图1份,证明运载工具备案所在地信息。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8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32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刘**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过省境。”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依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序号55,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对运输人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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