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16号
当事人:广水市******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2,法定代表人:张****,联系电话:139****0857,身份证号:42222419******16,住所:湖北省广水市******。
当事人经营假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5年4月1日,本机关收到郑州******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广水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涉嫌是假种子。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息,对广水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当事人门店发现“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包装标注:“双兴玉2号、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杂交种、审定编号:鄂审玉2015002 渝备玉2019018、净含量:3800粒、经营许可证编号:(鄂)农种经许字(2010)第001号、生产许可证编号:B(甘)农种生许字(2015)第0031号、检测日期:2024年11月12日、质量保证期:12个月、武汉******有限公司”)8袋。执法人员对该玉米种子进行了抽样(样品编号:2025041),当场封样了3份。随后将该玉米种子样品送到辽宁******质量检验检测公司进行检测。5月9日,本机关收到该玉米种子的《检验报告》(NO.DYBG-2025-0319),报告结论:待测样品双兴玉2号(样品条码号:DYW251357),与对照样品良玉99(样品条码号:DYS230221)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差异点无,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当事人经营的玉米种子包装标注品种名称为“双兴玉2号”,实际为“良玉99”或“良玉99”极近似品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涉嫌是假种子。
2025年5月1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5月9日,执法人员到广水市******,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种子)检告〔2025〕1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复检或复验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收到该告知书,并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或者复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发现的5袋“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异地保存于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随后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78号执法办公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5日,执法人员到达******,向当事人下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广农登处〔2024〕16号),将5袋“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依法拟没收处理。截至6月2日,当事人未对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的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检或复验。
经查:2025年1月份左右,当事人从武汉舵落口的某农资门店购进“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1件,20袋每件,共20袋,采购价格为24元每袋,总进货价格为480元,销售价格为30元每袋。截止2025年5月9日,当事人门店的“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共销售了15袋(包括执法机关抽检样品3袋),共获得销售收入45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也没有建立种子进货销售台账。
相关证据如下: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郑州******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山东******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各1份,丹东******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各1份,河南******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2503166)及接收图片1份,辽宁******质量检验检测公司《检验报告》(NO:DYBG-2025-0179)及附件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4月1日)1份、《种子扦样单》(样品编号:2025041)1份、“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样品照片1份、玉米种子现场抽样照片1份、《样品检验委托单》(表格编号:DY/SY-68)1份、《检验报告》(NO:DYBG-2025-0319)1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是假种子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5月9日)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门头照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涉案种子现场清单照片、尚未销售涉案种子包装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7月23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1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种子品种和包装不符的“双兴玉2号”假玉米种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对其门店的“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进行抽样后,主动停止销售“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当事人共购进“双兴玉2号”玉米种子20袋,进货价格为24元每袋,销售了15袋,销售价格为30元每袋,销售额为450元。根据进货数量和销售价格,认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450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上级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序号2“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没收“双兴玉2号”假玉米种子5袋;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本局将以短信形式将20位数字组成的《电子缴款码》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该《电子缴款码》后,凭缴款码在工商、农业、建设、湖北、农商、交通等银行通过企业网银、柜台转账、个人网银等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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