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31号
当事人:丁**(以下简称:当事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3********1078,湖北省广水市***镇***村*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14日21时56分,当事人在位于广水市武胜关镇梅家湾村旁河沟水域,使用电捕鱼器电鱼,被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渔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现场查获,锂电池壹台、逆变器壹台、电鱼杆贰根:渔获物:鲫鱼和小白鱼,共计1.9千克。
经现场远程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进行《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并于24小时之内补办了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涉案电捕鱼器一套进行拍照取证,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还提取了渔获物。因渔获物已死亡,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渔获物已于2025年8月14日23时17分深埋无害化处理(附图片于案卷中)。
2025年8月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
2025年8月19日09时10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通过宣传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主动上缴了电鱼工具(统一销毁),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违法时间、地点、所使用捕捞渔具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违法捕捞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渔获物种类及数量、是否在曾非法捕捞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违法现场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的渔获物等事实;
证据五:主动上缴非法捕捞工具声明1份,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8月21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31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一、没收渔获物1.9千克(已先行无害化处理,不再执行);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疑似银行卡,请核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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