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舒**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78年07月07日 联系电话:18972****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
住所: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2**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执法人员在办理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中,于2026年1月14日对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郑**供认,其是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采购生猪事宜。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车牌号为黑DK15**的运输生猪车辆进入该公司屠宰场的91头生猪是郑**采购的。因该公司需要购买生猪进行屠宰,郑**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的猪贩舒**,说明该公司需要购买生猪,舒**就为郑**安排了这91头生猪,于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这91头生猪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将这91头生猪卸车后关在待宰猪圈,舒**打电话告诉郑**,有91头生猪已经到达屠宰场。郑**不知道这91头生猪是在黑龙江佳木斯市东升屯村装载的情况,在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前,也不知道是否办理了《动物检疫证明》,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后,郑**才知道这91头生猪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这91头生猪总重量10010公斤,单价11.2元/公斤,总货值金额112112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2000元,实际货值金额112000元。经依法调查核实,舒**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
2026年1月1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
2025年12月29日,市农业农村局接到财会信报记者王*的举报称,有一辆车牌号为黑DK15**的生猪运输车辆于2025年12月24日晚上9时40分左右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升屯装了一车生猪跨省调运且未办理检疫证明,于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到达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接到举报后,市农业农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马俊强、施红玲前往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检查了该公司监控室,通过调取监控回放,发现2025年12月26日8时54分,一辆车牌号为黑DK15**的运输车辆进入该公司,并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
2026年1月14日,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祝**供认,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29日在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水市**镇**村)检查时在场配合检查,于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车牌号为黑DK15**的车辆运输了91头生猪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并进入该公司屠宰场的卸猪台进行卸猪,这91头生猪没有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买这91头生猪的事宜是该公司的职工郑**联系的,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后,驻场官方兽医马上对这91头生猪进行了隔离观察,并进行临床检查,在确认临床检查健康后,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马上按照5%的比例,采集了5头生猪的血样送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于2025年12月27日该公司收到《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随后,该公司对这91头生猪进行了非洲猪瘟自检及瘦肉精自检合格后,于2025年12月28日1时许对这91头生猪进行了屠宰,并经过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后,在猪胴体上面加盖了检疫印章后批发给商贩进行了销售。
2026年1月14日,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郑**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郑军平供认,其是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采购生猪事宜。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车牌号为黑DK15**的运输生猪车辆进入该公司屠宰场的91头生猪是郑**采购的。因该公司需要购买生猪进行屠宰,郑**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的猪贩舒**,说明该公司需要购买生猪,舒**就为郑**安排了这91头生猪,于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这91头生猪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将这91头生猪卸车后关在待宰猪圈,舒**打电话告诉郑**,有91头生猪已经到达屠宰场。郑**不知道这91头生猪是在黑龙江佳木斯市东升屯村装载的情况,在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前,也不知道是否办理了《动物检疫证明》,到达该公司屠宰场后,郑**才知道这91头生猪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这91头生猪总重量10010公斤,单价11.2元/公斤,总货值金额112112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2000元,实际货值金额112000元。
2026年1月1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到舒**,通知舒**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2026年1月16日,舒**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舒**供认,其是湖北****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新天地)商住小区1**1**商铺。2025年12月23号,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的郑**通过电话联系舒**,说他的屠宰场需要购买生猪,舒**答应后,当天就联系黑龙江省那边有一个姓肖(联系电话:1376363****)的中介寻找猪源,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姓肖的中介就为舒**找到了这91头生猪,随后姓肖的中介打电话给舒**,舒**就同意购买这91头生猪,舒**只知道中介姓肖,不知道其他信息。舒**不知道这91头生猪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升屯村哪家生猪养殖场饲养的,这91头生猪于2025年12月26日到达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运输这91头生猪的运输车辆(黑DK15**)是姓肖的中介帮忙找的车辆,运输费用16300元是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司机王*。这91头生猪总货值金额是112112元,郑**通过微信向舒**私人转账100000元,剩余的12112元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2000元,还有112元被抹零了,实际的总货值金额是112000元。舒**是以个人名义(非公司经营性质)和郑**交易的,资金收入没有入湖北****农业有限公司账户。
经查:舒**于2025年12月23日接到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郑**的电话,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购买生猪,舒**通过黑龙江省一个姓肖的中介寻找到猪源后,在姓肖的中介的帮助下,寻找到一辆车牌号为黑DK15**的运输车辆,于2025年12月26日在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的情况下,将这91头生猪运输到达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总重量10010公斤,单价11.2元/公斤,货值金额112000元,运输费用16300元是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司机王*。舒**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监控记录画面截图照片1份,《询问笔录》(祝**)1份,身份证照片(祝**)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生猪定点屠宰证》1份,《询问笔录》(王*)1份,身份证照片(王*)1份,证明于2025年12月26日8时59分,车牌号黑DK15**的车辆运输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的91头生猪进入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微信截图照片1份,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证据三:《询问笔录》(祝**)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瘦肉精”自检检测卡照片1份,《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及检测机构资质1份,证明车牌号黑DK15**的车辆运输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进入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的91头生猪经自检及第三方检测的检测结果为阴性,以及91头生猪经过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后,在猪胴体上面加盖了检疫印章后批发给商贩进行了销售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郑**)1份,身份证照片(郑**)1份,郑**微信账号信息、舒**微信账号信息及郑**通过微信向舒**转账部分购买生猪款的截图照片1份(共3张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1份,《明日猪价-2025年12月26日》网络截图照片1份,证明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郑**联系到舒**购买91头生猪,在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将这91头生猪运输到达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舒**)1份,身份证照片(舒**)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舒**与郑**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生猪运输到达地点定位信息截图照片1份(共2张截图照片),郑**通过微信向舒**转账购买生猪款的截图照片1份,舒**通过微信支付生猪运输车辆的运输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承运人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照片1份(共2张截图照片),《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舒**为郑**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联系并贩运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91头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湖北智慧畜牧兽医+》车辆备案信息截图照片1份,证明运输车辆备案所在地信息。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3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动物卫生)告〔2026〕2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舒**当场签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舒**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91头生猪,于2025年12月23日在接到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郑**的电话需要购买生猪后,舒**通过黑龙江省一个姓肖的中介寻找到猪源后,在姓肖的中介的帮助下,寻找到一辆车牌号为黑DK15**的运输车辆,于2025年12月26日在没有办理《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的情况下,将这91头生猪运输到达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总重量10010公斤,单价11.2元/公斤,货值金额112000元,运输费用16300元是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司机王*。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舒**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从轻处罚及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予以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舒**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52,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二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罚幅度第二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5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舒**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3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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