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渔政)罚〔2026〕5号
当事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24********1734,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村***。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03月20日21时00分,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渔政执法中队巡查至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应山河朱店大桥附近时,发现当事人身穿下水裤,手持电鱼设备正在河里电鱼,执法人员立即上前查获。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完成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远程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的电捕鱼器和渔获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随执法人员到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对渔获物进行现场称重拍照固定证据,查获渔获物鲫鱼、鳑鲏等共计2.4千克。经现场远程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当事人同意后,对渔获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26年03月26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电鱼现场情况、案发水域、违法地点、渔获物称重等事实;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在违法现场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渔获物数量;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违法捕捞的过程;
证据四:《罚没物品处理记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罚没物品(渔获物)处理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6年04月08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渔政)罚告〔2026〕5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39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不再执行);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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