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渔政)罚〔2026〕15号
当事人1: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24********7813,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村***。
当事人2: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24********7812,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村***。
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25日19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达花山水库管理处查看水库监控视频,发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郝店镇横冲村何家老湾附近花山水库上游河沟有人电鱼,执法人员随即分两班开车赶到现场,电鱼人陈**和胡**正准备回家,陈**身穿下水裤,手持电鱼设备,胡**手提抄网和渔获物,执法人员立即上前查获。在两个当事人陪同下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完成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现场远程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的电鱼装置和渔获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两名当事人随执法人员到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对渔获物进行现场称重拍照固定证据,查获渔获物鲫鱼、鲌鱼等共计0.4千克。经现场远程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两个当事人同意后,对渔获物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26年6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两个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个当事人承认了相互协作配合共同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实施电鱼现场情况、案发水域、违法地点等事实;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在违法现场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渔获物数量;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违法捕捞的过程;
证据四:《罚没物品处理记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罚没物品处理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两个当事人于2026年6月1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渔政)罚告〔2026〕 15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两个当事人现场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两个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之规定。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65条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陈**和胡**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实施电鱼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捕捞的渔获物为0.4千克(权重值0%—15%),没有违法所得(权重值0%—5%),作业人数2人(权重值0%—1%),作业水域广水市郝店镇横冲村何家老湾附近花山水库上游河沟属于非禁捕水域(权重值0%—5%)。本机关责令两个当事人停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陈**、胡**分别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陈**:1.没收渔获物0.4千克(已无害化处理);
2.没收电鱼装置、器具;
3.罚款11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整)。
胡**:罚款11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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