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渔政)罚〔2026〕13号
当事人:李**,男,汉族,1967年03月0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422224********281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村***。
当事人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19日21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广水市李店镇应店村李家港(上港)秧田水域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李**使用电鱼器具实施非法捕捞作业。执法人员当即开展现场处置,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由及当事人享有的回避权利,在当事人全程陪同下开展现场检查,同步完成现场拍照、摄像取证工作,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远程批准,执法人员对涉案电鱼器具、渔获物进行证据固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涉案工具、渔获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随后,执法人员组织当事人配合完成渔获物称重、拍照取证,经现场核验,查获鳝鱼、龙虾等渔获物共计3.15千克。
为防止涉案渔获物变质灭失、造成生态二次影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远程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全部涉案渔获物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并规范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留存备查。
2026年5月2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对该案正式立案调查。
2026年5月27日9时13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全程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其于2026年5月19日21时30分在广水市李店镇应店村李家港(上港)秧田水域,使用电鱼器具非法捕捞的违法事实、作业过程、涉案物品数量均供认不讳,无异议。
经查证属实,2026年5月19日21时30分,当事人李**在广水市李店镇应店村李家港(上港)秧田水域,使用电鱼器具从事捕捞作业,现场查获鳝鱼、龙虾等渔获物共计3.15千克,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明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真实、主体适格,具备行政违法责任承担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承认电鱼非法捕捞的违法事实、作业时间、地点及全过程,违法供述真实有效。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7张,直观证实本案违法作业的时间、地点、现场状态、捕捞方式及涉案渔获物数量等核心事实。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案电鱼捕捞工具、渔获物进行证据留存,取证程序合法。
证据五:《罚没物品处理记录》1份,证明涉案渔获物已依法完成无害化处理,处置流程规范合规。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6年6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李**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渔政)告〔2026〕13号],明确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与法定期限。当事人当场签收文书,明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机关认为:水产渔业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资源,电鱼捕捞方式会直接破坏水域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损害渔业生态平衡,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非法捕捞行为。当事人李**在内陆水域使用电鱼器具实施捕捞,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参照《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精神,在农业农村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修订之前,暂按在内陆水域,处以十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标准执行。”同时依据《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及和应用规则》渔业渔政类序号165“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总权重值。处罚条款中只有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0。”的裁量标准。
结合本案实际裁量认定:当事人涉案渔获物3.15千克(不足50千克,权重1%)、无违法所得(权重0%)、单人作业(权重0%)、非禁捕水域作业(权重0.7%),各项权重叠加总权重值为1.7%。按内陆水域最高裁量额度120000元核算,理论罚款金额为120000×1.7%=2040元。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主动配合执法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良好,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渔业生态损害及恶劣社会影响,本机关依法酌情予以减免,最终确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李**停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依法没收涉案电鱼器具、渔获物;
2.罚款2000元。 (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户,本局将通过短信方式向当事人推送20位数字电子缴款码,当事人可凭缴款码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湖北银行、农商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柜台转账、企业网银、个人网银等渠道完成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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