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饲料)罚〔2026〕7号
当事人:熊*友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73-02-13 联系电话:137****5683
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30213****
住所: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合村彭家岗
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4日上午9时50分许,执法人员到广水市蔡河镇**饲料经销部签订责任状、承诺书以及清理饲料产品购销台账时现场发现,该经销部内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共计12袋,其中3包是湖北丹*仕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生产的“后备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规格为20KG/袋,保质期180天,应于2026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另外9包是华北正*农牧(香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生产的“5%肉鸡复合预混合饲料”,规格为25KG/袋,保质期为6个月,应于2024年9月26日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立即对这12袋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就地封存),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6年4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同意立案查处。
2026年4月30日,当事人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当事人承认,2025年9月10日购进10袋湖北丹*仕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生产的“后备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在2025年9月11日那天销售了7袋(单价150元/袋,共计销售款1050元),剩余3袋一直摆放在店内。2024年3月27日购进3吨共120袋华北正*农牧(香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生产的“5%肉鸡复合预混合饲料”,2024年9月份以前销售了111袋(单价90元/袋,共计销售款9990元),剩余的9袋于后期购进饲料时被搬运工堆放在新购进的饲料下面,导致没有在保质期内及时进行销售。
2026年4月30日,本机关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农(饲料)责改〔2026〕1号)。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饲料经销部)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予以没收并集中销毁处理。
2026年5月12日,当事人来到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室,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于2026年5月9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和《湖北丹*仕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华北正*(河南)农牧有限公司供货单》。
202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到广水市**饲料经销部进行责令改正情况检查,未发现店内存放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产品,所有产品堆放整齐,底部使用木板隔离堆放。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暂未发现违法行为,该饲料经销部按照《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农(饲料)责改〔2026〕1号)的要求,已全部改正到位。
经查:2026年4月2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饲料经销部店铺内检查时发现了3包湖北丹*仕饲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日生产的“后备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规格为20KG/袋,保质期180天,应于2026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9包华北正*农牧(香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生产的“5%肉鸡复合预混合饲料”,规格为25KG/袋,保质期为6个月,应于2024年9月26日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的饲料在超过保质期后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二:《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5份,《证据提取单》(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三:《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1份,证明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四:《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湖北丹*仕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华北正*(河南)农牧有限公司供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补充证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购进事实。
证据五:《广水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的情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下达《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农(饲料)责改〔2026〕1号)后,积极改正了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并且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未销售给畜禽养殖企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经执法人员查阅本机关两年内行政处罚案件记录,当事人于两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信息,属于初次违法。经调查,该饲料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虽未进行销售,但仍摆放在店铺内供消费者购买,没有及时进行下架及销毁,依然存在潜在的危害。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行为,不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情形。
本机关于2026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饲料)罚告听〔2026〕7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当场签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序号113,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初次违法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并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熊*友停止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饲料产品:“后备母猪复合预混合饲料”3包(共计60KG)和“5%肉鸡复合预混合饲料”9包(共计225KG);
2、罚款325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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