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发布时间:2024-10-28
  • 信息来源:广水市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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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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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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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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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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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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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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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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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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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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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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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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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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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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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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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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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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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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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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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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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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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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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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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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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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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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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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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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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出现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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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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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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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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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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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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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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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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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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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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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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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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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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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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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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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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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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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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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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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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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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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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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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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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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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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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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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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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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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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广告等辅助物,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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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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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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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城市道路施工需要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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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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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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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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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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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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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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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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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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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粪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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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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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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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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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未按要求建设、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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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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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要求改造或重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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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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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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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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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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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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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拒不撤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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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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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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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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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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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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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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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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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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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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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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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已获批准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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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未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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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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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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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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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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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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