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2月27日9时许,执法人员李先明、干晨光、郝武在广水办事处芦兴店芦兴钢材大市场附近的公路边发现一辆生猪运输车辆,车上装载15头生猪,经现场调查发现:生猪运输车辆牌照:鄂S***P7,车辆已备案,运输的15头生猪没有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司机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李**供述,车上装载的15头生猪是吴**在广水市关庙镇大山村一个姓谭的养殖户那里购买的,准备运往广水办事处广水食品商贸所屠宰场进行屠宰,没有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费用200元。随后执法人员到广水食品商贸所屠宰场内对吴**(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当事人供认,这15头生猪是当事人在关庙镇大山村一个姓谭的养殖场那里购买的,这15头生猪总重量有2472KG,单价是14.4元/KG,货值金额是35596.8元,没有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雇佣李**运输生猪的运费是200元。
通过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关庙镇大山村姓谭的养殖户的养殖场名称为广水市**种养殖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是吕**。2023年3月1日10时许,执法人员在关庙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办公室对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吕**供认,当事人购买的15头生猪是其经营的广水市**种养殖家庭农场养殖的生猪,运输车辆牌照:鄂S***P7,这15头生猪总重量有2472KG,单价是14.4元/KG,货值金额是35596.8元,没有办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吴**作出罚款人民币3559.68元的行政处罚,本案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另案处理。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较低,积极纠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
5. 《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款“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案例点评】
自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成立以来,每年多次对畜牧养殖及经营业主开展法律法规宣传,经营动物必须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购买动物没有向当地检疫机构申报检疫,在没有取得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准备把购买的动物运输到屠宰企业进行屠宰,可见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存在侥幸心理,忽略了国家法律法规,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让全市人民吃上“放心肉”一直都是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广水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最高职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是动物产品上市前最后一道关卡,也是最后一道屏障,但还是有不法分子罔顾法律法规,无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法经营才是维护消费者及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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