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芝经营假兽药案)
  • 发布时间:2024-06-18
  • 信息来源: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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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农罚〔2024〕16

当事人:**    

联系方式:1385139****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032619721030****

住所:江苏省**县**林场**村*号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

2024年4月3日15时许,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广水市三里河***物流门市部内发现有6箱兽药,经现场查询物流单,显示信息为:物流单号116866**,托运方:鑫**,收货方:付,电话:1388689****,地址:付**新世纪花园。执法人员对这6箱兽药进行现场检查,这6箱兽药商品名为“母加力A+B”,A是兽药,B是兽用稀释剂并且没有标示兽药追溯二维码,疑似假兽药。执法人员现场对以上疑似假兽药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广农先登[2024]1号),就地保存于广水市三里河***物流门市部仓库内。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之规定,认定兽药商品名为“母加力A+B”的兽药产品为假兽药。

2024年4月1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3日,王**从江苏省**县前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王**供认,这6箱兽药商品名为“母加力A+B”,A是兽药,B是兽用稀释剂并且没有标示兽药追溯二维码,经营疑似假兽药的情况属实。因王**在江苏省**县**林场开设的生猪养殖场亏损倒闭,想要处置这6箱兽药,通过网络联系到广水市一家兽药经营门店老板付**帮忙销售,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将这批兽药托运到广水市,这6箱“母加力A+B”兽药的货值金额是1200元,付**没有付款给王**。

2024年4月16日,付**前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对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付**供认,付**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北关村鑫世纪花园开设了一家兽药经营门市部,卖家通过网络联系到付**,不知道卖家信息(只知道卖家是个女老板,电话:1385139****),也不知道这批兽药是什么兽药,只知道是6箱兽药,价值1200元,与卖家协商在销售后付款1200元给卖家,如果销售不出去,再把这6箱兽药退回给卖家。

经查:王**通过网络联系到广水市一家兽药经营门店老板付**帮忙销售假兽药“母加力A+B”并以物流托运的方式将这批兽药托运到广水市,已构成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付**未收货,没有进行销售,未构成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证据照片3张共3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案件来源。

证据二:《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证据三:执法人员现场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照片2张共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检查发现的疑似假兽药进行就地封存。

证据四:《讯问笔录》(王**)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疑似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王**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六:《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地址确认书》(王**)1份。

证据七:《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证据八:《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回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

证据九:执法人员现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照片1份。

证据十:《关于王**经营假兽药案从轻处罚申请》1份。

证据十一:《讯问笔录》(付**)1份,证明王**经营疑似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付**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当事人提供“即时通讯账号”以微信发送扫描件送达的方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16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在微信界面表达收到的方式进行签收。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生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序号74,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项“货值金额不足 3 万元的”,处罚幅度第一项“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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