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7号
当事人:广水市李店镇吴*君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GHFG2J,负责人姓名:吴*君,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420983********9427,住址:湖北省广水市**镇**村**街。
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根据湖北省《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4年农作物种子监管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春夏播种子市场专项检查活动。2024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在广水市**镇**村**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广水市*镇吴*君农资经营部门店内销售的“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种子名称:徽两优19香、规格:500g/袋、无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生产单位:安徽芯强种业有限公司”),标签内容没有标注品种审定编号或引种备案文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标签除标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外,应当分别加注以下内容:(一)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品种审定编号;通过两个以上省级审定的,至少标注种子销售所在地省级品种审定编号;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标注引种备案公告文号;”之规定,认定该批次“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标签内容是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门店负责人吴*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该批次水稻种子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56袋“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就地保存于广水市李店镇吴*君农资经营部内。
2024年4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4月3日,执法人员到达*镇*村*街,对广水市李店镇吴*君农资经营部下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广农登处〔2024〕7号),将56袋“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解除登记保存,退还当事人,要求其不得继续销售。
经查:吴*君为广水市李店镇吴*君农资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负责门店的日常经营。除开展农资经营活动外,她也进行水稻种植活动。前期吴*君以自己种植为由向应山的彭*英索要水稻种子,大概2024年3月25日,彭*英赠送给了吴*君56袋“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500g/袋,共56斤,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吴*君见赠送的“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数量较多,便将7袋“徽两优19香”摆上了柜台,准备以30元/袋的价格销售一部分。至2024年3月29日尚未销售出去,门店内余56斤,无销售收入。因当事人门店的“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是别人赠送而来,所以没有进货记录和票据,执法人员检查未发现销售记录和票据。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大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当事人门店门口照片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对吴艳君进行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的事实;
证据三:“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包装标签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2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负责人吴*君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徽两优19香”水稻种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序号7“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首次被发现或者有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账号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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