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 罚〔2024〕19号
当事人:付*成(以下简称:当事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3********4710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村**街。
当事人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在家制造、销售电子鱼竿(别名:电子捕鱼器一体竿),然后通过微信发朋友圈,将自己组装销售电子鱼竿进行销售,销售价为一套660元,已销售4套,共获销售收入2640元整。
渔政人员对现场制造的配件及成品(电子捕鱼器一体竿)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24年06月20日15时3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电子捕鱼器一体竿的商品信息、销售记录电子数据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整个过程当事人一直都在现场,以上笔录记载情况,已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承认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事实,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2024年06月19日,提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经查你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证据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案件经过;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六:韵达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票证4份,证明当事人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销售记录。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4年06月24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19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请求,当事人于2024年06月24日递交了一份《放弃陈述申辩声明》,自愿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行政区域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序号141号:违法名称“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与危害后果“初次违法或情节与危害较轻的”;处罚幅度“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并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子鱼竿(别名:电子捕鱼器一体竿)主板68根及16整套维修的电子鱼竿(集中销毁);
2.没收违法所得2640元;
3.罚款3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 56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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