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订《广水市农村供水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 发布时间:2019-05-29
  • 信息来源:广水市水利和湖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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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示,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19年6月7日前提供书面意见反馈到广水市水利和湖泊局,联系人张海雷,联系电话:13872856782。


广水市农村供水管理细则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除应山办事处以外的所有镇办,利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市级政府是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和人员、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及辖区内供水单位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是农村供水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工程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市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负责落实规划的编制、项目报批、建设、水价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卫生、住建、交通、生态、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农村供水公司是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镇办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并减免相关税费;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优先保障,并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三)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
(四)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部门对水源水质、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减免流转税及其附加等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对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七)市财政应当按照上级要求,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建立维修养护基金(全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2元)和运行管理基金,并与市水利和湖泊局共同制订基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运行;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项目建设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农村供水项目建设规划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乡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大力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城市化。

第十条  农村供水项目实施前,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办公室征求项目所在地镇、办事处意见,共同拟定工程计划,根据各自分工组织工程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单项工程受益范围,与受益镇、办事处签订项目建设配套资金筹措和建设协调工作承诺责任书。受益镇、办事处不能如期履行承诺责任的,项目建设单位可调整实施计划,并按原申报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重新报批。涉及群众筹资、投劳的,受益镇、办事处应将筹资、投劳方案向受益群众公示。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项目建设,应落实责任主体,给予政策支持。
(一)项目建设和地方配套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市政府根据项目要求落实市级配套资金,受益镇、办事处负责辖区工程项目征地、青苗补偿和进村入户管网等方面工作,受益镇、办事处的项目配套资金通过受益农户集资和村“一事一议”解决。
(二)工程项目上缴税收中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市水利和湖泊局,作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工程管理费用。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相关手续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或办理,各项行政规费予以减免。
(四)项目建设临时性用地由受益镇、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永久性用地按有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主要用于取水工程、水处理工程、主输水管道工程、管护设施等主体工程建设。支管、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按照工程建设要求,由受益镇、办事处群众筹资、投劳建设。
(一)新建跨镇、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分级负责。主体工程及主要干管由国家、省、市投资建设;支管由镇、办事处筹资建设,进村入户管网由镇、办事处、村筹资建设,根据其建设规模,在国家、省、市投资中给予补贴。
(二)新建的镇、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跨村工程和单村工程,国家、省、市投资主要用于水厂及主管网建设,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镇、办事处、村筹资解决。
(三)新建的城镇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自来水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国家、省、市投资给予补贴。
(四)凡是采取筹资投劳方式建设的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30日内,应向受益群众公布工程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通过招投标或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收入,只能用于相应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管理维护。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跨镇、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主体工程及主要干、支管(到镇、办事处政府所在地支管)由市水利和湖泊局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支管和进村入户管网由镇、办事处和其成立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镇、办事处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市水利和湖泊局或镇、办事处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建的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城镇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五)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经营业主负责管理。
(六)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国家补助,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相应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及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

结算水表以上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十九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供水单位应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物沿线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告知禁止事项。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矿藏开采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需要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征得市水利和湖泊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和湖泊局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在自己供水范围内积极发展入户管网,不断提高供水入户率;
(三)入户费和水费的收取必需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
(四)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镇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单位,严禁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发改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根据使用性质,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市发改局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结合的两部制水价的,供水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用户生活用水规定月基本用水量,报市物价局和市水利和湖泊局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量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安全饮水量核定。月用水量达不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费。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并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农村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费,由工程所有权人设立专户储存,用于对应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政府投资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国家所有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并拥有部分所有权的供水工程,其政府投资部分免提折旧费和大修费。

第二十九条  环保、卫生、水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管理和监督监测,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以水库、池塘为供水水源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二)以河流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上游不少于1000米至下游不少于100米的水域;
(三)以地下水、泉水为供水水源的,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100米的范围。
水井、水窖等分散工程水源保护区,为取水点周围不少于30米的范围。
供水及水源保护责任单位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标志,告知保护范围及禁止事项。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污水、废水,堆置、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畜禽、水产网箱养殖;
(三)排放生活污水,堆置和存放生活垃圾;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渔药;
(五)修建厕所、畜禽饲养场,围垦河道、破坏水源涵养林与相关植液,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或者可能导致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水利和湖泊局报告。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采取补救措施、照价赔偿或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破坏、毁损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动用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排污口设置单位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之规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之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或侵占、毁坏供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挠市水利和湖泊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妨碍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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