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住建行决字〔2023〕10号)
  • 发布时间:2023-09-29
  • 信息来源:广水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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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住建行决字〔2023〕10号

被处罚人:汪*,男,31岁

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316       电话:1527287****址:湖北省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22号  

本机关于2023年8月对你(单位)擅自改装户内燃气设施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广水市碧桂园*******擅自改装户内燃气设施。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和其他书证为证据证实。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已于2023年9月2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住建先告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广住建听告字〔2023〕10号),告知了你(单位)对本机关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你(单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明确放弃申辩、听证的权利。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燃气管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汪*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对汪*处壹仟(1000)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广水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建设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

号:420018137360********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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