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27号
当事人:广水市******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81MA48C34L2E,负责人:夏**,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403X,住所:广水市**街道办事处**路**栋负一层。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收到消费者屈某的投诉,称其在当事人门店购买的“金牌枪手杀虫剂”包装没有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怀疑该产品是问题产品,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9月9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组织执法人员到广水市**街道办事处**路**栋负一层,广水市*****超市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现场检查发现“金牌枪手杀虫剂”两个批次共16瓶,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百年卓信®金牌枪手杀虫气雾剂、总有效成分含量:0.65%、胺菊酯含量:0.35%、高效氯氰菊酯含量:0.10%、氯菊酯含量0.20%、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439、产品标准号:Q/RQL02-2008、净含量:750ml、限制使用日期及批号:见罐底(其中截止日期2027/04/25有13瓶,截止日期2027/04/13有3瓶)、有效期:三年、生产企业名称:河北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该农药产品未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 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核查,包装标注的WP20130439是无效的农药登记证号,河北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持有有效的农药登记证号,该农药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号而生产的农药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该“金牌枪手杀虫剂”应按照假农药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发现的16瓶“金牌枪手杀虫剂”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异地保存于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对超市主管刘**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商品送货单》、《商场商品销售统计》、《情况说明》等证据。
2024年9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广农登处〔2024〕27号),对登记保存的16瓶“金牌枪手杀虫剂”解除登记保存,依法拟没收,超市主管刘**明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
经查:2024年7月,当事人分两批从****百货购进上述的农药共72瓶,采购价格为8元/瓶,总采购金额为576元,销售价格为9.9元/瓶,至2024年9月9日,共销售了54瓶,共获得销售收入为534.6元,2瓶超市自用,16瓶被执法人员登记保存后拟没收处理。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执法人员与投诉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购物小票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当事人门头照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商品送货单》复印件2份、《商场商品销售统计》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金牌枪手杀虫剂”的事实;
证据三: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核准信息1份,证明“金牌枪手杀虫剂”包装标注的WP20130439是无效的农药登记证号,河北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持有有效的农药登记证号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20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2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超市主管刘**明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金牌枪手杀虫剂”72瓶,销售价格为9.9元/瓶,销售了54瓶,销售金额为534.6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34.6元,货值金额为712.8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金牌枪手杀虫剂”包装标注的WP20130439是无效的农药登记证号,河北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持有有效的农药登记证号,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销售“金牌枪手杀虫剂”应按照经营假农药进行查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20之规定“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金牌枪手杀虫剂”等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34.6元,没收“金牌枪手杀虫剂”16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帐号码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广水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