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4-12-02
  • 信息来源: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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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农罚〔202430

当事人:广水市****生活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81MA4D28N80M,负责人:王**,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2111,住所:广水市****办事处****大道。

当事人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收到消费者屈某的投诉,称其在当事人门店购买的“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包装标注灭蝇灭蚊二合一,怀疑该产品有问题,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9月12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对广水市******生活超市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柜台上发现了“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8盒。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珊奇®野外香、灭蝇灭蚊二合一、富右旋反式希丙菊酯含量:0.30%、农药登记证号WP20120085、企业执行标准:Q/LPH003、生产许可证编号:农药生许(鲁)0268、檀香型、5双盘/盒、净含量:60g、有效期至:见喷码(有效期至2027.3.18)、保质期:三年、山东**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黏胶制品有限公司联合生产。”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核查,该农药产品登记批准的防治对象:蚊,质量保证期:2年,包装、标签内容与登记核准内容不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之规定,该“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商品是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发现的8盒“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异地保存于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对超市主管卢**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超市配货单》、《****超市入库单》、《销售明细》等证据。

2024年9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广农登2024〕30号),对登记保存的8盒“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解除登记保存,依法拟没收,超市主管卢**强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2024年5月23日和8月14日两次分别从家**贸(立白)购进上述产品15盒和10盒,共计25盒,采购价格为4元/盒,总采购金额为100元,销售价格为5元/盒,至2024年9月12日,共销售了17盒,共获得销售收入为85元,剩余8盒被执法人员登记保存后拟没收处理。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执法人员与投诉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购物小票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当事人门头照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涉案蚊香柜台摆放照片打印件1分、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超市配货单》复印件2份、《****超市入库单》打印件2份、《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的事实;

证据三:尚未销售涉案农药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核查的农药登记信息1份,证明“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包装、标签内容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符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20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3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超市主管卢**强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25和,销售价格为5元/盒,销售了17盒,销售金额为85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5元,货值金额为125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包装、标签标注的防治对象、质量保证期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之规定,该“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产品是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当事人采购、销售该产品是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处罚清单>的通知》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农药管理条例>》序号22“初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但不影响农药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不予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广水市****生活超市2022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24个月内在广水市未因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被本机关的立案调查,是首次违法;违法所得为85元;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不影响“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产品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无法确认;本机关调查时,广水市****生活超市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将“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下架,交本单位处理,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本机关责令广水市****生活超市停止采购、销售“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等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85元,没收“蝇香灭蝇灭蚊(檀香型)60g”8盒;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账号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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