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4-12-17
  • 信息来源: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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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农罚〔2024〕28号

当事人:湖北****有限公司**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F5L1GXN,法定代表人:邢**,住所:广水市**街道**社区四贤路**号2幢1单元**2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收到消费者屈某的投诉,称其在当事人门店购买的“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包装标注内容与其在网上核查的内容不符,怀疑该产品是问题产品,希望执法部门对其进行调查,并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物小票和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农药名称:蚊香蝇香型、苏宇、檀香型、10单盘、总有效成分含量:0.26%、富右旋反式希丙菊酯含量:0.25%、四氟醚菊酯:0.01%、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8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苏)3563、产品执行标准号:Q/354625 JS 26、生产批号或限制使用日期见包装(MFD20230418,EXP20250417)、质量保证期:二年、净含量(重量):10g×5双盘、江苏**贸易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核查,该农药包装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WP20130089,持有人为湖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核准农药名称:杀虫粉剂,有效成分及含量:吡虫啉2%,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不持有有效的农药登记证号,包装标注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苏)3563也不是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号。该产品是冒用他人的农药登记证号,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该“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产品应按照假农药进行处理。9月10日,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组织执法人员到广水市**街道**社区四贤路**号2幢1单元**2铺,湖北**有限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屈某反映的上述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店长李清晨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随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商品销售明细》等证据。

2024年9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3月27日,当事人从随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的农药共30盒,采购价格为5元/盒,总采购金额为150元,销售价格为5元/盒,至2024年9月10日,销售了30盒,共获得销售收入为150元。相关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执法人员与投诉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投诉人提供购物小票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门头照打印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随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商品销售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的事实;

证据三: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核准信息1份,证明“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冒用他人农药登记证号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20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2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店长李**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30盒,销售价格为5元/盒,销售了30盒,销售金额为150元,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50元,货值金额为150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冒用他人的农药登记证号,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采购、销售“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应按照经营假农药进行查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假农药;”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20之规定“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苏宁植物蝇香10盘装SN601”等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财政专户,号码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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