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34号
当事人:广水市广办***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81MA4***XL3A,负责人:尹***,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0437,住所:广水市***解放路*****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7月12日,本机关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采道安®苏云金杆菌”进行了抽样送检,样品数量为3袋。该农药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采道安®苏云金杆菌、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08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0010、产品标准号:HG3617-1999、有效成分含量:16000IU/毫克、剂型:可湿性粉剂、净含量:40g、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封口(标注不清楚)、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企业名称: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10月28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邮寄的《检测报告》,经湖南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25):该农药样品内含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B2a,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B2a质量分数为2.92%。该农药产品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标签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认定该批次“采道安®苏云金杆菌”为假农药。
2024年10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广水市***办事处解放路***号,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4号),并附有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负责人尹***当场签收,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农药产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经营人员胡***和负责人尹***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和负责人身份证、进货票据等证据。执法人员根据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邮寄的《广水市不合格产品快递信息》,对《产品确认通知书》和《结果确认通知书》快递运单详情进行了截图,根据涉案农药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打印了涉案农药产品登记信息。11月18日,当事人负责人尹***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
经查:2024年6月26日,当事人从武汉市武昌区丰源农药经营部购进该批次“采道安®苏云金杆菌”50袋,采购价格为5.5元/袋,总采购金额为275元。该农药产品销售价格为8元/袋,至2024年10月29日50袋已全部销售完,共获得销售收入为400元。其中包括本机关抽样样品数量3袋,并按照8元/袋支付的样品费2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经营人员身份证打印件和《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门头照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进货票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采道安®苏云金杆菌”农药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各1份、《农药质量抽样单》(抽样编号:鄂GS07)1份、执法人员支付样品费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附标签二维码查询图和产品照片)1份、《农药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1份、广水市不合格产品快递信息1份、产品确认通知书运单详情打印件1份、结果确认通知书运单详情打印件1份、《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25)1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样产品包装标签照片打印件1份、抽样产品二维码扫码截图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采道安®苏云金杆菌”是假农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3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负责人尹***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和销售了“采道安®苏云金杆菌”50袋,销售价格为8元/袋,销售额为400元,认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400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采道安®苏云金杆菌”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20“经营假农药,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采道安®苏云金杆菌”等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财政专户,账号码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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