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4-12-24
  • 信息来源: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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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农罚〔2024〕38号


当事人:广水市******农资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81**DA9CY16H,负责人:叶**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年1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815,住所: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路93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7月18日,本机关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螺丝刀®四聚乙醛”进行了抽样送检,样品数量为3袋。该农药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螺丝刀®四聚乙醛、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76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0185、产品标准号:Q/320305GR11-2011、有效成分含量:80%、剂型:可湿性粉剂、净含量:15g、生产日期(批号):见封口(2023年8月8日)、有效期:2年、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南通依诺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证持有人)、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江苏省徐州诺特化工有限公司。”10月28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邮寄的《检测报告》和情况反馈,经湖南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44):该农药样品中未检出其他农药成分,四聚乙醛质量分数符合Q/320305GR 11-2024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通知》(农办农〔2024〕8号)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所验项目合格。但是经核查,2023年3月28日,该农药产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核准的登记证持有人,由原来的南通依诺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成了山东盛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8月8日南通依诺化工有限公司不是农药登记证号PD20180761的持有人,该农药产品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认定该批次“螺丝刀®四聚乙醛”为假农药。

2024年10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广水市**镇**路93号,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8号),并附有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经营者叶**当场签收,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螺丝刀®四聚乙醛”29袋,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涉案农药产品异地保存于农业农村局。对经营人员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和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进货转账微信截图、进货票据等证据。执法人员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对该农药产品登记信息进行核查,截图和打印了农药登记信息。11月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广农登处〔2024〕38号),将登记保存的29袋“螺丝刀®四聚乙醛”拟没收处理。

经查:2023年9月18日,当事人从武汉农乐农资经营部购进该批次“螺丝刀®四聚乙醛”200袋,采购价格为1.75元/袋,总采购金额为350元。该农药产品销售价格为4元/袋,至2024年11月1日销售了171袋,剩余数量为29袋,共获得销售收入为684元。其中包括本机关抽样样品数量3袋,并按照4元/袋支付的样品费1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实际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当事人口头照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照片打印件1份、产品进货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进货票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螺丝刀®四聚乙醛”的事实;

证据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各1份、《农药质量抽样单》(抽样编号:鄂GS26)1份、执法人员支付样品费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标签二维码查询图和产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份、《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44)1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样产品包装标签照片打印件1份、产品封口照片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截图和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螺丝刀®四聚乙醛”是假农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3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经营者叶**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和销售了“螺丝刀®四聚乙醛”200袋,销售价格为4元/袋,销售额为684元,认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800元,违法所得为684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螺丝刀®四聚乙醛”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假农药;”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假农药;”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20“经营假农药,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螺丝刀®四聚乙醛”等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84元,没收“螺丝刀®四聚乙醛”29袋;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财政专户,号码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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