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4〕37号
当事人:广水市孙***农资经营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4FL68U,负责人:孙***,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年9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4759,住所:广水市***镇新街48号。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审理,现查明: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百虫绝™阿维·高氯”进行了抽样送检,样品数量为3盒。该农药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百虫绝™阿维·高氯、农药登记证号:PD2010034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豫)0083、产品标准号:产品标准号:Q/HMG-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2%、有效成分及其含量:阿维菌素0.4% 高效氯氰菊酯1.6%、剂型:乳油、内装5毫升×10支、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合格证或标明处(2024年2月26日)、质量保证期:二年、登记证持有人:河南红马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名称: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10月28日,本机关收到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邮寄的《检测报告》和情况反馈,经湖南文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35):该农药样品未检出其他农药成分,高效氯氰菊酯和阿维菌素质量分数符合NY/T4119-2022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通知》(农办农〔2024〕8号)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所验项目合格。但是经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向登记证持有人河南红马作物保护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确认,该农药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不是冒用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认定该批次“百虫绝™阿维·高氯”为假农药。
2024年10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广水市***镇新街48号,向当事人送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7号),并附有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检测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负责人孙***当场签收,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百虫绝™阿维·高氯”10盒,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将涉案农药异地保存于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对负责人孙***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主体资质、进销货情况进行了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进货票据等证据。执法人员根据涉案农药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打印了涉案农药产品登记信息。11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处理物品通知书》,将10盒“百虫绝™阿维·高氯”拟没收处理。11月25日,当事人负责人孙***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
经查:2024年4月23日,当事人从应山陈***处进该批次“百虫绝™阿维·高氯”20盒,进货价格为2.5元/盒,总进货金额为50元,销售价格为4元/盒,至2024年11月5日已销售10盒,门店剩余10盒,共获得销售收入为40元。其中包括执法机关抽样样品数量3袋,并按照4元/盒支付的样品费1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当事人口头照打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涉案农药进货票据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百虫绝™阿维·高氯”农药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4〕8号)和《湖北省2024年农药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各1份、《农药质量抽样单》(抽样编号:鄂GS17)1份、执法人员支付样品费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附标签二维码查询图和产品照片)1份、《回执》(附证明材料3页)1份、《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广农检告〔2024〕3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检验报告》(编号:WP2024J1335)1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样产品包装标签照片打印件1份、抽样产品二维码扫码截图打印件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百虫绝™阿维·高氯”是假农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4年12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4〕3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负责人孙***当场签收,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共采购和销售了“百虫绝™阿维·高氯”20盒,销售价格为4元/盒,销售额为40元,认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80元,违法所得为40元。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可从轻予以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百虫绝™阿维·高氯”是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20“经营假农药,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百虫绝™阿维·高氯”等假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0元,没收“百虫绝™阿维·高氯”10盒;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广水支行营业部(广水市财政局非财政专户,账号码 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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