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 罚〔2025〕6号
当事人:熊*军(以下简称:当事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24********0015,湖北省广水市********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03月30日14时00分,使用电捕鱼器电鱼的方法,在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八一社区(实验二小前面一点)的河中电鱼,被广水市公安局应山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2025年04月01日,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大队渔政中队到广水市公安局应山派出所对接移交,派出所民警移交了,“移交函”一份(共1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1页)、“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扣押清单”一份(共1页)和“当事人电鱼现场执法音视截图”一份(三张截图)。渔获物鲫鱼、鳑鲏和鲤鱼,共计1.5千克左右(由应山派出所无害化处理)。
2025年4月2日08时45分,当事人带渔政执法执法人员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八一社区(实验二小前面一点)应山河水域对电鱼现场进行指认。2025年04月02日09时20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整个过程当事人一直都在现场。当事人承认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通过宣传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主动上缴了非法捕捞工具。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2025年04月02日,提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移交函”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询问笔录二份”(共7页),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案发经过。
证据四:“扣押清单”一份(共1页)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工具;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电鱼现场执法音视截图”一份(三张截图)和指认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指认照片二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04月03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6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结合《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39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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