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17号
当事人1:刘**(以下简称:当事人1),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24********4751,湖北省广水市**镇*****湾;
当事人2:刘*(以下简称:当事人2),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4779湖北省广水市**镇*****湾。
当事人1和当事人2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1和当事人2系父子(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5年06月11日01时47分在府河支流徐家河水域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广水市马坪镇佛手岛附近水域,属长江重点水域。),正在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作业,被渔政人员现场查获,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当事人现场不申请回避情况下,渔政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经过现场检查,当事人捕捞了白鱼(19条),共计4.08千克,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渔政中队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整个过程当事人一直都在现场。以上笔录记载情况,已向当事人宣读。2025年06月11日12时10分,对当事人1进行了询问;2025年06月11日10时30分对当事人2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承认了违反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通过宣传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主动上缴了非法捕捞工具。渔获物于2025年6月11日12时18分,由渔政执法人员就地无害化处理。2025年6月13日刘**、刘*主动上交的刺网,由执法人员现场就地进行销毁,并对现场过程全程录像、拍照(照片附后)。 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2025年06月12日,提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视频资料二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现场情况;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的工具;
证据五: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案发经过。
证据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06月13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17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结合<《缺少成对>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1. 没收渔获物4.08千克(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2.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7902010400014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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