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10号
姓名:宋*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90年9月2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90219900902****
联系方式:18634287***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
当事人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在办理吴*涉嫌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一案中,根据该案《案件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对宋*涉嫌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指派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2025年3月2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随后,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当事人宋*进行联系,通知其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宋*于2025年4月16日9时许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宋*供认,于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根据吴*记录的(发货)账本核算,吴*销售给宋*的猪副产品有:花肠657公斤,单价10元/公斤,合计6570元;小肚191公斤,单价26元/公斤,合计4966元;大肚1679公斤,单价38元/公斤,合计63802元;心管1000根,苦胆4件,一共3300元;共计货值金额78638元。吴*销售给宋*的猪副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货值金额78638元猪副产品是吴*开车运输到湖北省孝感市**市交货给宋*,并且由宋*当面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给吴*。
吴*涉嫌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案调查经过:202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执法人员接到广水市农业农村局魏平才副局长签发《公文处理签》,内容为《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广水市监案移〔2024〕16号,指派本机关李先明同志组织查处。接到《公文处理签》和《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广水市监案移〔2024〕16号及相关证据后,经过查阅相关证据,本机关发现吴*在经营过程中,涉嫌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展开调查。
接到《公文处理签》和《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广水市监案移〔2024〕16号及相关证据后,本机关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干晨光、王鹏,协同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五中队执法人员胡群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随后,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行联系,通知其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进行情况了解。陈**于2024年12月9日10时许前来本机关配合调查,执法人员对陈**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陈**供述,其是广水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名称:广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水市**镇**大道**号,现已搬迁至广水市**镇**村*组;屠宰场主要以代宰收取每头60元加工费的经营模式;吴*于2024年7月份开始,在其屠宰场的批发商赵**那里收购的猪副产品,吴*将收购的猪副产品贮存在屠宰场免费提供其使用的1号冻库内,由吴*缴纳冻库的电费;2024年11月4日前,吴*销售的猪副产品没有向屠宰场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于2024年11月5日后出场的猪副产品都申报并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2024年12月10日,赵**、吴*等相关的当事人到本机关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执法人员对赵**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赵**供述,其于2019年开始在广水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批发生猪产品,主要以批发猪胴体和猪副产品为主,仅口头协议,没有与屠宰场签订合同,每头生猪屠宰加工费60元;其通过宋*的介绍以每头猪副产品115元的价格批发给吴*,吴*通过宋*支付收购猪副产品的货款,由吴*先把货款支付给宋*,宋*再把货款支付给赵**,并提供了宋*支付货款给赵**的部分转账记录作为证明;其批发给吴*的猪副产品经过驻场官方兽医随生猪胴体同步检疫。
随后,执法人员对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宋*供述,其于2024年7月16日介绍吴*以每头猪副产品115元的价格收购赵**的猪副产品,因赵**和宋*是朋友关系,并不认识吴*,所以吴*收购赵**的猪副产品的货款都是通过宋*进行收购交易,由吴*先把货款支付给宋*,宋*再把货款支付给赵**,并提供了吴*支付货款给宋*的部分转账记录和宋伟支付货款给赵**的部分转账记录作为证明。
随后,执法人员对吴*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吴*供认,其于2024年7月16日开始,通过宋*的介绍,以每头猪副产品115元的价格收购批发商赵**的猪副产品,其收购的猪副产品包括:猪大肠、猪肚、护心肉、猪心、猪苦胆、猪心管、猪鞭、猪油、小肠头等,猪副产品的货款先转账给介绍人宋*,由宋*转账给赵**,并提供了支付货款给宋*的部分转账记录作为证明;《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广水市监案移〔2024〕16号)附件证据内的4本账本包含:1本鲜销(收购记录)、1本发货(发货记录)、1本开支(开支记录)、1本支出(支出记录);根据鲜销(收购记录)账本显示,其于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收购的猪副产品货值金额281805元,其中包含了销售给当地的肉商随猪胴体一起出场的猪副产品31269元,剩余价值250536元的猪副产品都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销往浙江省**市和河南省**市**县的客户那里去了,河南省**市**县的客户微信名字“**众益达”和手机号码1873901****,浙江省**市的客户微信名字“**区52号”和手机号码1333107****,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号截图和部分转账记录作为证明;根据发货(发货记录)账本显示,主要记录的是通过物流发货给**市、**市(方城)、宋*、杨**等客户的猪副产品明细记录;根据开支(开支记录)账本显示,主要记录的是其平时的生活开支和物流的运费;支出(支出记录)账本主要是记录吴*在**市的支出记录;除了鲜销给当地肉商的猪副产品,剩余价值250536元的猪副产品没有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和检疫标识销售给客户;以上的供述,当事人吴*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通知吴*前来本机关配合核实发货(发货记录)账本记录的具体信息,吴*于2024年12月17日14时55分许前来本机关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吴*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吴*供认,发货(发货记录)账本记录的是从2024年7月16日起至10月29日止,其发货给**市、**市(方城)、宋*、杨**等客户的猪副产品总货值金额是349252.8元(包含利润),其中收购的成本是250536元,利润是98716.8元;账本里记录的客户有:南阳、杭州、宋*、方城、南阳*、姜*、亚*、杨**、广水、随州;其中“南阳、方城、南阳*、亚*、杨**”是同一个客户,客户的微信名字叫“**众益达”,手机号码:1873901****;其中“杭州”的客户微信名字叫“**区52号”,手机号码:1333107****;其中“姜*、广水、随州”是同一个客户,客户名字叫姜*(姜**),手机号码:1589760****;还有一个客户是宋*;猪副产品销往到**市和**市是通过物流的方式发货的,宋*和姜*的猪副产品是吴*自己开车送过去的;销售的猪副产品离开屠宰场没有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和检疫标识;吴*于2024年10月29日后收购的猪副产品离开屠宰场都办理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疫合格证》出场销售。
经查:宋*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根据吴*记录的(发货)账本核算,吴*销售给宋*的猪副产品共计货值金额78638元。吴*销售给宋*的猪副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货值金额78638元猪副产品是吴*开车运输到湖北省孝感市**市交货给宋*,并且由宋*当面使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款给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询问笔录(宋*)1份共3页,吴*记录的发货(发货记录)账本复印件共11页,宋*核算货值金额的账单1份共1页,《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
证据二:《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广水市监案移〔2024〕16号及附件复印件1份共10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广市监协查〔2024〕1107号复印件1份共1页,《广水市农业农村局协查结果告知函》广农协查告〔2024〕1号及附件复印件1份共11页,证明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移送前,向我局发函核实广水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销售给吴*的生猪副产品出场前是否经过检疫及我局复函告知广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水市**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销售给吴*的生猪副产品出场前已经过同步检疫。
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陈**)1份共4页,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营业执照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该屠宰场从批发商那里收购猪副产品及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复印件(赵**)1份共3页,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给赵**的微信聊天界面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收购赵**的猪副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复印件(宋*)1份共3页,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吴*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宋*的微信聊天界面照片1份共1页,宋*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赵**的微信聊天界面照片1份共1页,证明宋*介绍吴*在批发商赵**那里收购猪副产品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复印件(吴*)1份共5页,身份证照片1份共1页,吴*于2024年7月14日在广水市**镇租赁住房和房东通过微信支付房租的转账记录照片1份共1页,租赁住房合同1份共1页,吴*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给宋*的转账记录截图图片共9页,吴*收到转账来自微信名“**区52号”的转账记录截图1份共1页,吴*收到转账来自微信名“**众益达”的转账记录截图1份共1页,微信名“**众益达”微信号截图1份共1页,微信名“**区52号”微信号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该屠宰场从批发商赵**那里收购猪副产品及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鲜销(收购记录)账本复印件共11页,发货(发货记录)账本复印件共11页,证明当事人的猪副产品收购成本及销售的总货值金额。
证据九:询问笔录复印件(吴*)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和客户信息。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依法通过当事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即时通讯微信账号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10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宋*在即时通讯微信账号中表示收到。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的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营的动物产品经过生猪定点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同步检疫,不属于疑似染疫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未造成疫情传播及社会影响。但上述行为已造成了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依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序号52,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二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罚幅度第二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5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处罚之情形,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659.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账号:07061-103050111,地址:应山办事处西门农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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