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23号
当事人:赖**(以下简称:当事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204********5238,湖北省广水市**镇******湾。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06月26日21时46分,当事人在广水市马坪镇九里山庄后面山间塘堰,使用电捕鱼器电鱼,被广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器一台、电鱼竿两根,渔获物鲫鱼、小黄鳝、乌鱼和小白鱼,共计3千克。
经现场远程请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并于24小时之内补办了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涉案电捕鱼器一套进行拍照取证,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还提取了渔获物。因渔获物已死亡,经当事人同意,并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渔获物已于2025年6月27日深埋无害化处理(附图片于案卷中)。整个过程当事人一直在现场。
2025年06月27日09时10分,广水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承认了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通过宣传教育,当事人承认错误并主动上缴了非法捕捞工具(统一销毁),至此,案件事实已查清。
2025年06月27日,提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
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反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反电鱼的规定进行捕捞现场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证据五:主动上缴非法捕捞工具声明1份,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直接送达的《广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告〔2025〕23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声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请求,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结合<《缺少成对>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
一、没收渔获物3千克(已先行无害化处理,不再执行);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账号:疑似银行卡,请核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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