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农罚〔2025〕32号
当事人: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422224********107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组。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8月14日21时56分,执法人员在广水市武胜关镇梅家湾村附近河沟巡逻时,发现当事人沈**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随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25年8月19日9时02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5年8月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属实,2025年8月14日21时56分,当事人沈**在广水市武胜关镇梅家湾村附近河沟,使用电鱼器具从事捕捞作业,捕获的渔获物为白鱼、鲫鱼0.518千克(已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及过程。
证据二:证据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等现场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在现场所使用的捕捞工具等情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沈**在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主动配合调查,且系初次违法,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较少。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180号)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农罚告〔2025〕32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沈**当场签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序号139“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白鱼、鲫鱼0.518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营业部(账号:790201040001438)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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