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政发〔2015〕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广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30日
广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随州市政府令第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科学民主、公平公正,计划管理、精简高效,权责一致、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各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部门拟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通过门户网站、新闻纸质媒体等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与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评估重点是规范性文件制度设计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检查、项目和资金管理、行政备案、纪律惩戒等职权内容,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版一式2份,同时报送电子版(对送审稿的每一条应做好依据的备注);
(二)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领导班子讨论意见,主要领导的签字;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起草单位应当确认其提供依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有原件的提供原件,没有原件的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制定机关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更不得违规制定文件。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并报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注明有效期,一般为5年。对需要“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的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四)拒不执行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六)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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