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文综罚字〔2026〕2号
被处罚人姓名:陈某某
身份证号:42098*********2118
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快活岭村双门楼
经依法查明,2026年5月16日,当事人陈某某受同村村民陈某某、万某某、陈某某3名游客委托,在广水市明月湾景区为其提供景区带路、游玩线路规划、景点介绍、餐饮住宿预订、全程陪同及安全提醒等导游服务。此次活动产生的总费用2370元由三名游客以现金方式凑齐后,于2026年5月17日返程时统一交给当事人,其中包含当事人为游客代付的餐饮住宿费1170元(有景区消费清单为证),个人实际收取导游服务辛苦费1200元(每人400元)。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你的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之规定。案发后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并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永不再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且违法所得较少,服务对象仅3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64)较轻裁量标准。结合其违法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配合调查的表现,不予没收违法所得更能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理由如下:
违法所得仅限于违法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处罚的范围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当事人收取的2370元中有1170元已全额支付给明月湾景区用于游客餐饮住宿,当事人未实际获利,该笔费用不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不予没收;剩余1200元系当事人无证提供导游服务直接获得的辛苦费,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此认定,既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获益”的立法精神,又避免了处罚范围不当扩大,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二、处罚依据
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本机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陈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予以公告。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指定账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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