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文综罚字〔2026〕04号关于刘某某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发布时间:2026-07-09
  • 信息来源:广水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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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文综罚字〔2026〕4号

被处罚人姓名:刘某某

身份证号:42222**********8512

住址: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蔡河街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刘某某未取得导游证(含电子导游证),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完成执业注册。刘某某未取得导游证,于2026年5月23日在广水市三潭风景区管理处为游客(举报人)提供带人入园、景区带路指引、核心景点人工讲解、小众打卡点指引等导游服务,以现金方式收取服务费用共计200元。并查得当事人刘某某于2026年3月中旬至5月下旬先后8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共计获利10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之规定。结合案发后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诚恳,并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永不再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北省文化、旅游、文物领域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64)较轻裁量标准。

一、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理由如下:

违法所得仅限于违法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要求,处罚的范围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当事人先后8次收取的1050元,系当事人无证提供导游服务直接获得的服务费,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此认定,既体现了“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获益”的立法精神,又避免了处罚范围不当扩大,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二、处罚依据

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本机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刘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10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予以公告。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指定账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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