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烟草专卖局程X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发布时间:2023-07-06
  • 信息来源:广水市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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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程X  性别:男  年龄:34岁  职业: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42098319XXXXXXXXXXX 电话号码:1527132XXXX

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南新村四组

经营地址:广水市武胜关镇武阳社区居委会天桥综合大楼1-2号商铺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42138110XXXX

经查实,当事人程X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被先行登记保存的1个品种5条卷烟据当事人称是其自有卷烟,但其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进证明,且该批卷烟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出售,无违法所得。2023年4月10日,涉案卷烟经鉴定为真品卷烟。经核价,涉案价值为1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程X身份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程X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

证据四:《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

证据五:《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2023年4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烟处告[2023]第03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并要求尽快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300.00元7%的罚款91.00元。

发还先行登记保存的1个品种5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地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东大街164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或广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水市烟草专卖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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